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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个人意见.doc


文档分类:金融/股票/期货 | 页数:约5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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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征信管理条例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二章征信机构
第五条设立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并应当一次缴清;
(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
(四)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
(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议:
,目前对提供个人征信应用服务和提供基础数据库服务的征信公司,不得对外资开放或谨慎开放:要求中资占绝对控股地位,或者对外资公司进入我国的数量与业务范围进行限制。同时,为顺应国际化发展趋势,有步骤地允许中资征信公司在国外开展业务,包括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合资机构等,服务我国留学生、外派人员与海外华人。
%, 并在半年内缴清其余金额。
第三章征信业务规则
第十四条征信机构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采集的个人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他人也不得向征信机构提供;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开的信息除外。
建议增加:
1. 征信机构征得信息主体本人同意,可以到国家税务、社保、工商等行政部门采集相关信息,并对该数据信息负有严格保密义务;国家相关行政部门应予以配合(或政府相关部门基础信息数据库应有条件地对个人征信机构开放或共享相关个人信息)。
2. 信息主体有权将直接或间接相关、有助于提升个人信用指数与声誉的信息,主动提交、上传给征信机构,并提请所在单位或征信机构进行认证,征信机构经核实无误后,可对该信息进行认证、采集。
3. 信息主体有权授权个人征信机构为其建立个人信用档案电子账户并提供网络运营维护服务,有权授权其他单位或个人(所在用人单位或所在高校)定期提供、查看、维护个人在此部门产生的相关信用信息。
4. 失信信用主体,一般是不愿意征信机构对外提供失信信息的,而恰恰是失信信息,正是信息使用者为规避风险所需要的,也是征信行业最具价值的信息,建议扩大高校、企事业单位行政信息公开的范围,以及设定个人征信业务“强制采集信息”的范围,便于征信机构采集相关信息,减少信息使用者风险。
第十六条征信机构对采集的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为5年,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超过5年的,征信机构应予删除。
前款所称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
(一)信息主体在贷款、使用信用卡、赊销、担保等活动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信息;
(二)针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及执行的信息;
(三)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不良信息删除前,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
建议增加:信息主体对不良信息有证明材料的,可以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至个人征信机构经营场所,或上传至个人征信机构所经营信用账户个人电子空间,个人征信机构应当予以保存、记载。
第十七条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有权每年免费获取一次本人的信用报告。
建议增加:
1. 信息主体可以在征信机构开通信用档案电子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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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