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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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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三)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第十六条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接受产前诊断:(一)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二)羊水过多或过少的;(三)胎儿发育异常或胎儿可能有畸形的;(四)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五)年龄超过35周岁的初产妇;(六)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七)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或者夫妻一方属遗传疾病可疑者,妊娠前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和咨询。 第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的医学检查,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出具医学检查意见。 当事人应当依据检查意见采取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接受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应按国家规定享受休假,休假视为出勤,手术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推行住院分娩。高危孕妇应当在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正常产,应当由持有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的接生员按操作规程接生。
第二十一条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接生人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并加盖接生单位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家庭接生的,由接生员签署出生医学记录,乡(镇)卫生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在途中出生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医疗保健机构审核后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二条新生儿申报户口,须持有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登记机关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医疗保健机构认为医学上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必须由县级以上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意见,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鉴定。
第五章儿童保健
第二十四条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母乳喂养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条件,提高婴儿母乳喂养率。
实行纯母乳喂养的女职工增加一个月产假,产假视为出勤。
各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并为女职工哺乳提供条件。
第二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七周岁以下儿童提供医疗保健服务。其主要内容是:(一)对新生儿进行访视,建立儿童系统保健手册(卡);(二)提供母乳喂养、合理膳食、预防疾病、促进儿童健康生长发育等科学知识;(三)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并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四)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工作;(五)按照规定的项目和程序为儿童进行乙肝、卡介苗等预防接种;(六)开展儿童口腔、眼睛、耳及心理保健服务;(七)防治小儿肺炎、腹泻、贫血、佝偻病等疾病;(八)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二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谢病筛查、诊断、治疗和监测。
第二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托幼园、所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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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淡泊明志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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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