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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城乡规划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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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许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七届]第三号)
《许昌市城乡规划条例》于2018年10月30日经许昌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现予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建安区所属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县(市)所属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 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照城市规划布局,逐步建立规划管理单元模式,加强 规划管理单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充分听取有 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第十二条 编制城乡规划,依照相关法律、法规需要进行环境、安全、交通等 方面的影响评价的,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先进行相关影响评价。
第三方评价机构作出的影响评价报告不得通过改变项目建设用地范围之外的现 状建筑、路网布局、交通组织方式等满足项目需求。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和展示厅等 进行公示,其中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批准前还应当在所在地块的主要街道或者公共场 所进行公示,乡规划、村庄规划通过现场或者政府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 于三十日。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单位还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 征求专家、公众、相关单位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 由。
第十四条 编制城乡规划,关系群众切身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 单位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发布听证公告,组织听证:
(一) 在审批前公示期间相关利害关系人对规划方案提出听证申请的;
(二) 在规划方案编制及报批过程中存在针对日照、退让间距等问题的群众诉 求的;
(三) 分期开发的商业、居住项目,在已经部分入住的情况下,对原规划方案 进行调整的;
(四) 涉及相关利害关系人,需要组织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公告发布后,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 证。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的代表应有政府相关部门、专家学者、利害关系 人参加。其中,利害关系人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批准后,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专项规划经批准后,应 当通过政府网站和展示厅等进行长期公告。其他规划批准后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 日。
第十六条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单位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
(-)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因城市设计、规划管理单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发生变化,需要对具体地 块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
(三)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市级以上重大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四)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
(五)经组织编制单位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的。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等上位规划确定的强 制性内容。已经编制规划管理单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具体地块控制性详细 规划指标时,应当在规划管理单元内进行综合平衡。
第十七条 组织编制单位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前,应当 履行下列程序:
(-)组织编制单位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二) 在本地的主要媒体、现场公示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 系人的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三) 提出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 审批机关批复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四) 修改后按照法定程序审查报批。报批材料中附具论证和公示相关材料、 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和处理结果。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行以购买服务方式开展技术审查,实行规划 行政审批与技术审查相分离;推动建立电子报批审查平台,提高城乡规划审批效能 和质量。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省技术标准和规范,制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有 关日照、间距、退界等城乡规划指标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选址,涉及土地、文物、消防、教 育、卫生、水利、市政、绿化、环境保护、人民防空、广播电视等相关事项的,应 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提请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审议。
建设项目因安全、保密、环保、卫生、交通等原因需要与其他建设工程保持一 定距离的,可以独立选址。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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