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实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委托实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11号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公示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委托实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4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1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委托实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委托实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11号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公示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委托实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4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1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5月16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为了规范委托实行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实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实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实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实行财产的,应当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实行。
实行案件中有三个以上被实行人或三处以上被实行财产在我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以外,且分属不同样异地的,实行法院根据案件具体状况,报经高档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异地实行。
第二条案件委托实行后,受托法院应当依法备案,委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受托法院的备案告知书后作委托结案解决。
委托异地法院协助查询、冻结、查封、调查或送达法律文书等有关事项的,受托法院不作为委托实行案件备案办理,但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三条委托实行应当以实行标的物所在地或实行行为实行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为受托实行法院。有两处以上财产在异地的,可以委托核心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实行。
被实行人是现役军人或军事单位的,可以委托对其有管辖权的军事法院实行。
实行标的物是船舶的,可以委托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实行。
第四条委托实行案件应当由委托法院直接向受托法院办理委托手续,并层报各自所在的高档人民法院备案。
事项委托应当以机要形式送达委托事项的有关手续,不需报高档人民法院备案。
第五条案件委托实行时,委托法院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委托实行函;
申请实行书和委托实行案件审批表;
据以实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有关案件状况的材料或阐明,涉及本辖区无财产的调查材料、财产保全状况、被实行人财产状况、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状况等;
申请实行人地址、联系电话;
被实行人身份证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地址、联系电话;
委托法院实行员和联系电话;
其他必须的案件材料等。
第六条委托实行时,委托法院应当将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实行人的异地财产,一并移送受托法院解决,并在委托实行函中阐明。
委托实行后,委托法院对被实行人财产已经采用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视为受托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受托法院需要继续查封、扣押、冻结,持委托实行函和备案告知书办理有关手续。续封续冻时,仍为原委托法院的查封冻结顺序。
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有效期限在移送受托法院时局限性1个月的,委托法院应当先行续封或续冻,再移送受托法院。
第七条受托法院收到委托实行函后,应当在7日内予以备案,并立即将备案告知书通过委托法院送达申请实行人,同步将指定的承办人、联系电话等书面告知委托法院。
委托法院收到上述告知书后,应当在7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实行人案件已经委托实
2022年(委托实施司法解释 来自淘豆网www.taodocs.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