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宣告失踪
自然人的失踪——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没有任何消息,生死不明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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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法上会出现很多悬而未决的问题:财产、与配偶的关系、与其他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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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失踪和死亡的法律制度
各国的民法都涉及了失踪人的宣告制度,但具体采用的立法体例有一些不同:
: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其特点是,被宣告失踪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没有消息时,即产生死亡的法律后果,使宣告失踪产生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
例如:日本民法典:不在人于7年间生死不明,家庭法院因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实行失踪宣告。
失踪的效果:视为于期限届满时死亡。
:德国1900年的民法典只规定了宣告死亡制度,直到1937年才确立了两种制度。后于1951年颁布了《失踪法》。
:我国的民法通则。
《民法通则》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20条——第25条
我国制度
一、宣告失踪
(一)概念:人民法院对具备一定法律要件的公民的失踪事实,按照法律程序加以确认的法律制度。
(二)适用的条件:3个方面
: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
下落不明:公民离开住所无任何消息
住所: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
起算点:自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计算。
利害关系人:指与下落不明的公民在人身关系和民事财产关系上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
(1)失踪人的父母、配偶、成年的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
(2) 与失踪人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债权人、债务人等。
注意:
上述人不受顺序的限制。
没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宣告。
:只能由法院宣告
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审理程序审理
(1)查清失踪人的财产,指定财产的临时管理人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2)公告:民诉法规定公告期为3个月。
(3)宣告:公告期满,失踪人仍没有任何消息的,人民法院作出失踪宣告。
(三)被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一般由失踪人的父母、配偶、成年子女代管。如果对财产代管有争议的,或没有上述人,或上述人没有代管能力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代管人。
代管人的职责:代为管理失踪人的财产。
高院:代管人不履行职责或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
、债务。
(1)范围: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及应付的费用(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及因代管财产所支付的管理费等)
(2)支付: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代管人拒绝支付的,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将代管人列为被告。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追偿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出诉讼。
注意:不是代理关系
(四)失踪宣告的撤销
适用的情况:失踪人重新出现、或有人确知其消息的
适用的程序:由本人或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撤销的申请,人民法院认定以后,撤销失踪宣告。
法律后果:财产代管的法律后果随之终止,恢复到宣告失踪前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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