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有权解释模式之反思
众所周知,法律是由文字组成的抽象符号,当面对具体发生的案件时,就需要对抽象的条文加以解释以解决实际问题。且作为调整社会生活最重要的涉及公民人身自由、财产甚至生命的刑法来讲,对于刑法的解释就显得尤为重要。“刑法有权解释模式之反思
众所周知,法律是由文字组成的抽象符号,当面对具体发生的案件时,就需要对抽象的条文加以解释以解决实际问题。且作为调整社会生活最重要的涉及公民人身自由、财产甚至生命的刑法来讲,对于刑法的解释就显得尤为重要。“法律如果没有法院来详细说明和解释其真正的含义和作用,就是一纸空文。”刑法用语同大多数法律用语一样,多来自于日常生活,而日常用语与刑法法律条文严谨、统一的要求之间又有较大差别,所以只有通过刑法解释把法律用语和日常生活用语加以调和,方能正确理解适用刑法条文。故刑法解释是一个连接罪刑法定原则与具体司法实践之间的桥梁。一方面它是我国刑事法治实现的重要途径;另一方面又是司法实践领域中正确适用刑法的方法。因此,刑法解释对于社会的意义及为重要,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发展与稳定。就目前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而言,目前我国刑法的解释主要有如下两种类型: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为主体的立法解释和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为主体的司法解释。这两种对于刑法的有权解释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不仅是司法人员运用法律的重要指导,而且是一般民众了解法律精神的重要途径。但是经过几十年的司法实践,这两种模式的刑法解释方式也暴露了一些弊端和不足,下面,笔者分别对两种解释加以反思,以期待通过这种反思的方式探寻出一条更适合我国国情和实践的刑法解释之路。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主体进行立法解释的反思
我国《立法法》第42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第4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1条也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上述条文的规定,是目前我国立法解释成为有权解释的根基,也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为立法解释主体的法律依据。
诚然,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全国人大的常设机构,属于立法者的范畴。因此从理论上讲,无论是对于刑法立法精神的理解还是具体条文的理解都最接近立法原意,因此其做出的解释更符合刑法创立之初的立法志趣与目的。但是从另一方面讲,这种模式有其制度上无法回避的缺陷。我们知道,现代法治的基础是民主主义,民主主义在刑法上的反映即刑法必须在实质上体现并反映民意,在内容上必须保护人民的自由与利益。否则,刑法就失去了社会的正当性而沦为纯粹的社会控制甚至是统治的工具。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民主的确是一种值得赞赏之善,而法治国则更像是每日之食、渴饮之水和呼吸之气,最好是建立在民主之上——因为只有民主才适合保证法治国。”
但是,立法解释的模式与民主主义的要求相悖。立法解释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而全国人大常委会不仅可以对其自己制定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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