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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的弊病.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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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的弊病
、导致工赔偿救济周期冗长,严重损害工伤职工利益(主要指未参保情形)。 设置工伤认定制度目的本是减少争议,确保工伤职工及时得到救济。但是由于工 伤认定前置程序的介入,工伤赔偿救济周期非常冗长。一般情况而言,如果未参 加工伤题,对未参保的职工,有关是否工 伤的争议本质属于是否能获取工伤赔偿的劳动争议,属私权性质争议,没有公益 性内容,劳动保障部门也无信息优势,行政权介入不但不符合行政权限制原则, 介入的结果也不能产生好的社会效果。
、导致权利义务错位。对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应在工 伤保险关系主体三方即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分配。劳动保 障部门不是该法律关系主体,强行介入属于政府错位,也导致作为社会保险关系 一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权利义务不完整。对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由于 劳动保障部门的介入,使举证责任主体发生混乱。因为,对于是否工伤以及工伤 赔偿问题,本来应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举证证明并承担相关后果,《工伤保 险条例》也明确了是否工伤应由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举证,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 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劳动保障部门介入认定后,按照行政争议处理原理, 劳动保障部门对其作出的决定有举证义务,如何正确界定各方的举证责任变得非 常复杂。
现行工伤认定制度弊端根本原因在于,未合理区分参加工伤保险和不参加 工伤保险导致法律关系属性的迥异,将私权法律关系和公权法律关系扭合在同一 规则解决。因此改革的思路是从法律关系的属性出发,在不损害公正和效率的前 提下,确保工伤保险立法目标的实现。为使法律关系清晰明确,减少工伤赔偿救 济环节,充分保护工伤职工的权利,降低社会运行成本,应当取消工伤认定制度。 对工伤定性问题分轨处理:未参加工伤保险,因工伤定性发生争议的,作为私权 争议,纳入劳动争议程序处理;如对定性无争议的,建立工伤证明制度取代。已 参加工伤保险,纳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程序一并处理。
(一)未参加工伤保险,纳入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伤害事故的定性只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产 生影响,双方因是否工伤发生的争议以及因工伤赔偿问题发生争议,仍然是双方 的劳动争议,属于私权方面的争议。而且工伤认定是工伤赔偿程序中的一个环节, 脱离赔偿的工伤认定没有实际意义。甚至有时决定是否为工伤的因素是是否存在 劳动关系。这意味着工伤认定实际就是审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按照劳动保障 部的意见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可按照劳动争议处理,使本可一个程序解决的 问题,由于工伤认定的前置性,变成两个程序解决。对工伤事故定性由劳动争议 处理程序取代完全可行:首先,工伤认定专业性不强,实际是认定案件事实和适 用法规的过程,与劳动仲裁、诉讼程序的审理方式基本一致。确有专业性问题如 伤病关系认定等,可委托技术部门鉴定。其次,减少环节,最大限度保护工伤职 工权益,符合立法目标。工伤认定申请常常和工资支付、医疗待遇等请求同时发 生,实践中常常是劳动仲裁机构受理赔偿申诉后中止审理等待工伤认定结果。纳 入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后,使工伤残疾赔偿以及工资支付、医疗救济等问题得以合 并处理,大大简化救济程序。其三,纳入劳动争议程序处理有两审诉讼程序监督, 完全可满足公正性要求。
(二)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纳入保险待遇支付程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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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mazhuangzi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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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