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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对立统一问题——以罗马法为中心(下).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4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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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对立统一问题——以罗马法为中心(下) (一)要物契约转贴于论文联盟时期的简单社会, 无委任的必要,因为家父可自己或通过从属于自己的家子完成各种必要行为。在公元前 3-2 世纪的商业时代,经商的罗马人或外邦人委托远方一个他信任的人代理自己完成不能亲自完成的事务成为惯例。当初, 这种关系基于友谊, 由****俗而非法律调整。公元前 2—1 世纪,社会关系中友谊的作用降低, 而委任关系进一步增长, 为了把这种关系法律化, 产生了委任之诉保护委任。与其最初产生于友谊关系的历史有关, 委任契约以诚信的观念为基础(注: Guarino , . , si vede Alberto Burdese , . , . )。转贴于论文联盟的 4 种形式,通过它们,裁判官运用自己的自由裁量权使法律保持对社会关系的适应。转贴于论文联盟 2 证明的心理事实摆脱干系。但这一规则并非无例外,士兵就享有不知法的特权( ,6,9,1); 未满 25 岁的未成年人对法的不知、妇女在某些情况下对法的不知,都不会为他们带来不利后果( ,6, 9pr. ) 。总之, 自然的“不知”与法律意义上的“不知”并非完全相同,后者掺杂了评价因素。由此,以“不知”为基础的诚信不会是完全客观的心理事实, 而是这种事实与人为评价的混合。转贴于论文联盟种诚信可统一于西塞罗关于“信”的定义。人们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而通过社会契约结合为社会,为此要承担彼此承认他人之所有权的义务。在物权法方面, 明知财产为他人所有仍占有之, 就最大地违背了这一义务, 构成恶意或“恶信”( Malus fides ), 换言之,行为人违背了自己对其他社会成员所作的承诺。相反, 若在不知或错误的情况下为此等占有,仍不失为诚信或“良信”; 在契约方面, 诚信地履行契约义务即为对其他社会成员之尊重,也是对他们的财产权之尊重。因此,无论是主观诚信还是客观诚信,都是对社会契约的信守。除了这样的解释, 我不能, 也不相信他人能以其他方式把这两种诚信统一起来。转贴于论文联盟是主客观两种诚信的原因;在现代,则是后两者的结果。本文中, “客观”取行为规则、“主观”取内心确信的含义。我们看到,罗马法史上最早的诚信是客观的,古典时期,诚信分 3 叉为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分别在诉讼和物权两个领域发挥作用。就主观诚信而言, 其主观性是相对的, 因为个人的主观状态并不必然构成诚信,而必须受制于社会的评价, 如果把这样的评价理解为对个别主观性的限制,那么, 主观诚信也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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