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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保理的法律认定问题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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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保理的法律认定问题研究
娄 钰 摘要:现有文献对国际保理法律性质的研究,难以使我们准确地对具有综合性金融服务特点的国际保理进行法律定性。而从当事人选择保理业务的种类着手对其法律性质进行研究,有利于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认定和当向供货商提供贸易贷款的特点,刘宝玉(2007)认为,供应商将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出质给出口保理商,出口保理商向其提供贷款,所有的国际保理以此展开业务,国际保理具有债权质押性质。债权质押虽然部分地说明了国际保理融资的性质,但是忽视了国际保理的代收货款、帐户管理以及坏账担保等其他职能。针对国际保理商向供货商提供坏账担保的特点,任宏(2004)认为国际保理的特征是担保付款,保理合同的主要目的是担保基础交易合同的履行,因此,国际保理具有债的担保性质。把国际保理的法律性质定性为担保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际保理的内容,在对债务人拖欠提供坏账担保的国际保理业务中是成立的,但是债权担保并不能用来解释保理商在向供货商提供融资、承担管理应收账款和代收应收账款职能时的法律基础。以上学者对国际保理法律性质的研究对认定国际保理的法律性质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由于他们通常只研究了国际保理的部分特征,故对国际保理的法律认定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根据笔者多年的国际保理实践和对国际保理的理论研究,本文认为,国际保理业务在实践中服务多样化的特点,不能以一种所谓的法律基础对其定性,而只能在保理基本业务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选择保理业务的种类对其进行法律性质认定。

二、国际保理的法律性质分析

根据《国际保理公约》的规定,保理商在国际保理业务中至少应履行为供应商融通资金(包括贷款和预付款)、管理与应收账款有关的帐户、代收应收账款和对债务人的拖欠提供坏账担保四项职能中的至少两项职能。由此可见,国际保理提供的服务具有综合多样性的特点,本文将按照保理商服务的种类,对国际保理的法律性质进行尝试性认定。

(一)国际保理融通资金时的质押和债权转让性质
贷款和预付款是在国际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在向供应商提供融资时的两项常见的形式,但是二者的法律性质是不尽相同的。
1、提供贷款时的应收账款质押性质
在国际保理中,当保理商接受供货商申请向其提供贷款时,保理商会要求供货商以其应收账款之债权做质押,然后按




照买卖合同一定金额比例向其贷款,保理商在取得向进口商债务追偿权的同时仍然保留着对供货商的请求权。因为这种债权属于未来金钱之债权,如果保理商在向进口商追偿债务未果仍可以向供货商追偿,这时供货商债务人的地位并不因其已经把应收账款质押给了保理商而改变;保理商作为质权人,他在向进口商行使债权后,他会将所收账款大于被担保的债权额,退还给供货商。如果保理商在向进口商行使债权未果,他仍然可以向供货商行使请求权。
国际保理商向供货商提供贷款的服务符合质押的法律性质理论。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应收账款质押是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之债权向金融机构或信贷机构提供质押担保并获得贷款的行为。在保理业务中,供货商为了取得贷款,在向进口商发货后,即向保理商以对进口商的未来之债做质押,要求保理商向其提供贷款,这正是传统民法质押基本理论在国际保理中的体现。传统的质押之债的标的仅限于金钱之债,可以是既已存在的债权,也可以是未来债权。国际保理的质押物为代表未来账款的全套副本单据,它属于未来金钱之债,它的标的物也符合质押标的物的要求。传统的质押,一般来讲应具备三个法律特征:(1)原债权人的身份并未发生变化,只是在其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才面临失权危险;(2)质权人行使质权后,若所收账款大于被担保的债权额,须将余额退还给出质人,相反,如有不足,则质权人有权继续向出质人请求偿还不足部分;(3)应收账款的质权人风险较小,因为他在取得对第三人债务追偿权的同时并不丧失对应收账款债权人(出质人)的请求权。在国际保理业务中,当保理商向供货商提供贷款服务时,也具备这三个特点:(1)一般来讲,保理商在向供货商提供贷款的服务常见于预支国际保理和有追索权的国际保理中。当供货商把未来债权质押给保理商后,他即取得保理商的贷款,此时对进口商而言他仍然是债权人,一旦进口商不能向保理商付款,他才变成债务人,有向保理商偿还贷款的责任;(2)保理商获得质押权后,他就获得向进口方追偿债务的权利,若所收账款大于被担保的债权额,保理商就会将余额退还给出口方,如有不足,则保理商有权继续向供货商请求偿还不足部分;(3)在提供贷款服务的国际保理业务中,保理商风险较小,因为他在取得对进口方债务追偿权的同时并不丧失对供货商的请求权。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国际保理商向供货商提供贷款服务时具有质押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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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