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设备设施管理规定
消防设备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消防设施管理,提高社会抗御火灾的实力,维护公共平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河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其次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配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安排时,应当依据消防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建设、改造安排,统筹实施。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城乡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建设消防站,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装备和训练设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须要建设消防调度指挥中心。
第十二条供水单位在进行供水管网建设、改造时,应当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统一建设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供水管网不能满意消防用水要求的,应当进行改造或者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规划区内有江河、湖泊和水塘等自然水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修建通向自然水源的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为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布局和建设供应技术支持和服务。
有关的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建设、改造项目竣工后,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综合验收。未阅历收或者阅历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用。
第十四条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明确内部工作职责,确定专人负责维护管理工作,为公共消防设施设置消防平安标记,保证其完好有效。
供水单位依据实际配备专兼职检修人员,负责市政消火栓的安装、修理和保养。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定期对公共消防设施进行测试,刚好发觉故障隐患并刚好通知有关单位解除。
第十五条城市街区道路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保证道路宽度、间距、转弯半径、净空高度、承载力及回车场等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置道路栏杆等障碍物的道路,应当预留消防车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小区的消防车通道、消防车工作场地。
室外集贸市场管理单位应当确保消防车通道不被占用。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通信等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急救等市政公用企业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刚好通报有关信息。
市政公用企业和建设等单位在停电、停水以及截断通信线路、修建道路等影响公共消防设施运用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章建筑消防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消防设计,安装、配置建筑消防设施。
激励运用平安限制、报警、逃命等先进消防设备和产品。
第十八条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后,自动消防设施应当依法托付取得资格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专业技术检测,未经检测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备案抽查。
第十九条投入运用的建设工程,建筑物的运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修理、保养,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记录存档备查。
固定灭火系统、火灾报警系统和机械防烟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应当依法托付取得资格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其次十条建筑消防设施的运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责任,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一)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二)制定落实建筑消防设施修理、保养、检测等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三)定期组织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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