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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docx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12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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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他征地项目中获得房屋补偿安置或者已享受房改售房(含全额或差额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等住房福利政策的人口除外:
(一)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人员的具有中国国籍的配偶及共同婚生子女,在公告前户籍已迁入征地范围内依法收养的子女。
(二)原在当地享有承包土地,从征地范围迁出后在城市落户的人员本人。本人、配偶及其共同生活的未初婚子女户籍在合肥市的,配偶、子女可按建筑安装综合成本价人均购买30平方米建筑面积。现役军官的补偿参照本项规定执行。
(三)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胎儿(其生母应当属于房屋安置对象,并且在实施公告前已怀孕)。
第十条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以实施公告发布之日作
第十一条房屋安置对象可以选择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
(一)选择产权调换的,原房屋依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计算有效建筑面积后,对房屋安置对象按照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后的剩余有效建筑面积按照单位平方米造价予以补偿。因交易等原因造成原房屋面积小于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交易后剩余面积实行产权调换。单位平方米造价按照市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产权调换后,房屋安置对象可按800元/平方米人均申请增购15平方米建筑面积。
(二)选择货币补偿的,按对应安置房屋所在区域房地产市场评估基准价乘以应安置面积予以补偿。应安置面积依据本条第(一)项规定进行计算(含按800元/平方米人均申请增购15平方米建筑面积)。
依据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按建筑安装综合成本价购买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应扣减未支付的建筑安装综合成本价款。
第十二条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房屋安置对象认定的人员,由各区人民政府结合项目和区域政策情况,妥善解决搬迁问题。
第十九条房屋安置对象对补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实行现房安置或者房屋安置对象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规定标准
第十三条征收集体土地涉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乡镇企业非住宅房屋,对合法有效面积按房屋造价评估结果予以补偿,不予房屋安置。
第十四条房屋补偿涉及不可拆卸的附属物、构筑物,按照市政府公布的补偿标准协商补偿。协商不成的,按照公告之日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由房屋安置对象与实施单位在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实际过渡期自房屋安置对象交房之月起,至实施单位发布房屋安置公告时止。实际过渡期内,房屋安置对象自行过渡的,实施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方式计算支付临时安置费:
(一)过渡期限18个月以内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二)超过18个月不满30个月的,自第19个月起按照规定标准的50%增付临时安置费;
(三)超过30个月的,自第31个月起按照规定标准的100%增付临时安置费。
支付3个月临时安置费。
第十九条房屋安置对象对补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实行现房安置或者房屋安置对象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规定标准
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费,按照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不含按建筑安装综合成本价购买的面积)计算。集体性质非住宅,不予临时安置费补偿。临时安置费按照市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住宅房屋按规定支付2次搬迁费,搬迁费按照市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对公告时仍利用住宅房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且符合安全生产等规定的,可由实施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生产经营设施现值进行评估(已报废设施不予评估),经所在村(居)委会公示5个工作日且无异议后,可按照评估结果的10%一次性支付搬迁费。集体性质非住宅搬迁费,参照执行。
第十七条房屋安置对象应当在实施公告确定的期限内按时搬迁,并与实施单位在签约期限内依照本办法就安置方式、安置人口、安置地点和应安置面积、补偿金额、搬迁费、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临时安置费、搬迁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八条房屋安置对象按时搬迁的,实施单位可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复议,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实行现房安置或者房屋安置对象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规定标准
第二十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区人民政府提请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由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提请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执行前,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实施单位就申请执行房屋补偿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公证。
第二十一条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房屋补偿安置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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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