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机制的思考
黄慧 摘 要: 经济的高速发展在创造财富的同时,也在不断地制造环境污染。现在,各种环境污染问题不仅成了中国可持续发展的瓶颈,而且构成了公民自身健康发展的威胁。所以,完善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机制显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监督法律正确实施的职责,它既不属于立法机关,又不同于行政机关,处于一种超然的地位。在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以后,检察机关应当以国家和社会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原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吴光裕检察长认为:建立以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为主体的公益诉讼制度符合我国国情,符合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特点,也是公益诉讼国家干预原则的最佳体现。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范围的设想
普通民事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因此赔偿也一般以实际损失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衡量标准
这种赔偿标准,对于环境侵权者来说,侵权成本太低了。在经济利益最大化的驱使下,更促成了他们先污染后赔偿的恶劣行径,在这种情况下,不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艰难旅程,就是最后败诉承担赔偿了,侵权者还很有可能“得”大于“失”。所以,基于环境污染特性,在提起诉讼要求损害赔偿时,就不能从传统的赔偿范畴来衡量。要开启惩罚机制,交纳罚金,让环境污染者为自己一己私利而形成的环境污染自担苦果。
三、对环境公益诉讼请求的处分权的限制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原告起诉的目的不是为了自身的私益,而是代表国家、公众为维护公益进行的诉讼,其诉讼权利是国家和公众赋予的,因此原告的诉讼处分权应作相应的限制。我们可以参照美国公民诉讼的做法,对原告作下面的限制。
(一)除非因证据不足,被告承认错误并已经主动补救了其侵害公益的行为,否则,原告不能撤回起诉,防止出现被告诱使或迫使原告撤诉,造成违法行为依旧存在的现象。
(二)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明显违反法律,侵害国家环境权益或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案件不允许撤诉。
(三)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公民原告丧失法律行为能力或死亡时,则按照诉讼主体资格的继承原理,可由符合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条件的机关、团体、公民继续参加诉讼。如果一审判决公民原告败诉,原告又放弃上诉权的,不影响其他机关、团体、公民的再审申请。
(四)调解制度曾被人称为“中国诉讼之花”,但我并不欣赏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调解制度。因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决定了原告代表的为公众的意志,其权利和义务都是特定的,个体无权公众擅自放弃、处分权利。所以环境纠纷形成的环境民事诉讼中就不应当有调解。
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责任合理分配的探讨
举证责任分配的正确性,直接牵涉当事人的诉讼命运。考虑到环境污染侵权往往是被告(加害人)一方掌握着重要情况,他们离证据近、容易取证,而原告(受害人)却不易接近证据,因此,在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中,我们建议可以借鉴美国的举证责任倒置或转移规则。现在,我国虽然在有关的司法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中确立了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在主要相关法中都没有得到确认。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在实践中往往不能得到很好的执行。在2004年12月29日,十
完善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机制的思考 来自淘豆网www.taodocs.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