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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07-25重庆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75632.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3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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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 83102 【发布文号】重府发[1995 ]141 号【发布日期】 1 995-0 7-25 【生效日期】 19 95-07 -01 【失效日期】--- -----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 -重庆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重府发〔1 995〕1 41号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三资企业及其他各种所有制企业) 、个体经济组织、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的女职工。第三条市、区市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会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妇联组织按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第四条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拒绝招收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解除劳动合同。第六条用人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及所从事职业的特点,采取措施,改善作业环境和劳动条件,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第七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三)国家规定的《体力劳动强度分级》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及电力、电信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五)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 20公斤, 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 25公斤的作业。第八条用人单位在女职工月经期间应给予下列特殊劳动保护: (一) 不得安排其从事在坠落高度基准面 5米以上( 含5米)有可能附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 (二)不得安排其工作地点平均气温等于或低于5 ℃的作业及接触冷水温度等于或低于1 2℃的作业; (三)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体力劳动强度分级》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四)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 经医疗机构确诊后,月经期间应给予 2天休假,按出勤对待。第九条不得安排已婚待孕女职工在铅、***、苯、镉等作业场所,从事国家规定的《有毒作业分级》中第三、四级的作业。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女职工怀孕期间应给予下列特殊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作业: 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及其化合物、苯、镉、铍、***、***化物、氮氧化合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已内酰***、***丁二烯、***乙烯、环氧乙烷、苯***、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标准的作业; 2、制药行业中生产抗癌药物及已烯雌酚的作业; 3、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4、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5、国家规定的《体力劳动强度分级》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6、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及拖拉机驾驶等; 7、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等; 8、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二)怀孕7个月以上(含 7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延长其工作或安排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并及时消减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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