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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废论和制度完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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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析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存废论和制度完善
徐强*
摘要:本文对已有支持和反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论者的观点进行 了综述。结合《民事诉讼法》的现状和司法实践,对民事检察监督制 度之监督的范围和切入时段、抗诉权行使方式、抗诉事由、抗诉期限、 监督将支持论者包含笔者的观点论说如下。
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违反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 事实认定
和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也有另外一种说法是违反了民事诉讼不适用 有错必纠的原则”的辨析。
承认民事诉讼本身的特性不同于刑事诉讼,但是如果照废除论者 的观点引申开来,只要法院的判决就不能更改,那么这严重违反了法 律“实事求是”的原则,“有错不纠”已经成了物极必反的极端,它 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大大降低了法律的权威性。虽然有些案件没有 惟一的正确答案,不等于案件没有错误答案。
但考虑到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属于法官独立 审判权的范畴,不应作为主要的监督对象,且监督的意义在于监督法 官的行为是否合法,而不在于发现“错案”,特别是在认定事实和适用 法律上不能准确提出意见时,不仅会有“越俎代疱”之嫌,而且动摇和 影响的是社会或当事人对合法尺度的认知,对现代法治无积极意义可 言,这也是废除论者主张废除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根据。所以综合起 来我们就不难会得出这样的解决方法:错大必纠,错小则放。既然有 必要对较大的错误进行纠正,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对法官依正常审 判程序作出的裁判应尽可能不进行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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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除论列举的一些检察院抗诉不成立的案件,我觉得这更不能成 为废除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理由。根据哲学的观点,每个事物都有其 积极和消极的一面,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也不例外,部分发生错误的抗 诉不能否认检察监督的整体性质和效应。我们根据“两害相权取其轻” 的原则稍微进行一番比较就不难意识到此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了。
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有损司法独立,会造成检法之争的局面” 的辨析。
司法独立的含义究竟是什么?我想废除论者根本没有将其吃 透。审判权由法院独立行使,检察权由检察院独立行使,这违反司法 独立了吗?没有!相反,如果说检察院对法院的判决没有了监督权, 这是不是法院剥夺了检察院的监督权了呢?这也违反了我国设立检 察机关的本意。有学者对审判监督和审判独立的关系进行了分析。他 指出,审判独立是审判公正的前提,审判监督是审判公正的保证。审 判独立原则的确立是以理性的法院,即理性的法官这一假设为前提 的,这一假设能否在现实中完全实现不无疑问,因为法官毕竟是“凡 人”,也生活在现实社会中,受各种因素的利诱与干扰,难免会出现 个别法官或个别情况下徇私枉法、专横擅断的情形。而且法官自身专 业知识,应用能力的局限也会导致他在办案中出现考虑欠周、有失公 平的情况,因此就需要设立一种监督与制约机制保证审判权的合理运 行,监督机制就应运而生。可见,审判监督与审判独立既是一种矛盾, 但又相互依存,审判独立是审判监督存在的前提,审判监督是审判独 立目标实现的保障。
检法之争在民事检察监督运用过程中的确存在,但这个“存在” 决不使由于检察监督制度本身带来的,而是产生于法律本身规定的欠 缺,检、法两家自身的一些原因等。我们相信,在社会各界的广泛参 与下法律必将会日趋健全,检察机关在抗诉方面更加严谨,法院摆正 自己的态度,以积极的态度接受检察院的监督,检法之争必将消除。
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会动摇民事诉讼的平等对抗性”的辨析。 废除论者已经给我们勾画了一个形象的等边三角性,但并非所有 的民事诉讼结构模式都是等腰三角形。在只有原、被告双方参加的民 事诉讼中,诉讼结构可以是等腰三角形。如果除了有原、被告双方参 加外,还有第三人参加的情况下,那么,诉讼结构就无法以等腰三角 形来形容。我想请问在三角形居中的法官如果偏离了中心,将会出现 什么后果呢?我国法官的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是无须争议的事实,所 以法官有失偏颇甚至严重违法的现象就不可避免,如果没有必要的监 督,法律的公正性从何谈起?人们对法律失去了基本的信任,还谈什 么“诉权”呢?固然当事人对不公正的判决可以提起上诉,而且废除 论者也提出取消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对人民法 院裁判内容的监督只能通过上诉审程序、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中进 行,但如果两审终结后当事人仍然认为判决严重显失公平,凭他自己 的力量很难发起再审程序,而法律内部监督有难逃“自家人难揭自家 短”的规律,这时候赋予检察机关监督的权力,正是为了弥补私权力 量的不足和法院内部监督的缺陷。因为检察院既不以原告身份也不以 被告身份参与诉讼,而是以国家法律监督者身份参与诉讼,以保证司
法公正为己任,所以我们说检察监督制度是合理的。
我们还可以改善以下目前的抗诉制度,就是检察院的抗诉最好是 结合当事人的申诉和反映,在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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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