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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以亲手犯论为视角.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7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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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以亲手犯论为视角在犯罪构成要件中,对一定主体加以限定,根据主体身份的有无影响犯罪之成立的,即谓“身份犯”。我国刑法第 385 条规定的受贿罪之主体,要求须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定的法律身份。换言之,国家工作人员特殊身份的必备是受贿罪犯罪主体要件的当然性要求,是受贿罪犯罪构成对主体要件的身份限定,亦即受贿罪是“身份犯”。在单独受贿罪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由于不具备该种特定的法律身份,不能充足该罪犯罪构成中的主体要件,当然也就无法构成此罪。不仅如此,一般认为,身份犯构成犯罪,其犯罪的实行行为与主体的特殊身份相联系,没有该种特殊身份,就不存在实施该种实行行为的前提。因此,在受贿罪中,非身份者既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法律身份,也就不可能实施受贿罪的实行行为。??? 实施受贿罪构成要件之实行行为者即正犯者(实行犯),只能是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定法律身份的人。因为法定身份是法律赋予的,法定身份构成的纯正身份犯对社会关系的侵犯只能由具有这种身份的人亲自实施才能实现。从而作为该种观点为的逻辑性归结, 将进一步认为法定身份构成的纯正身份犯是“亲手犯”,排除以间接正犯形态实现的可能。本文所要考察的理论前提是何谓“亲手犯”?法定身份构成的纯正身份犯是否是“亲手犯”?由此,作为法定身份构成的纯正身份犯,受贿罪是否是“亲手犯”?因为这将直接关系到受贿罪的共犯形态中,是否具有间接正犯形态存在的可能。以下,笔者试图以“亲手犯”的本质分析作为切入点,来阐释上述理论问题。一、亲手犯的概念及本质亲手犯( EigenhandigeVerbrechen )亦称自手犯,己手犯,此概念最先由德国学者宾丁提出。他在 1906 年的一次演讲中提出: “正犯,以意思承担者自身实现其意思为原则,在将动物或无责任能力之人作为工具加以利用的场合,作为例外也可视为正犯者。但是, 当犯罪行为与犯罪者的个人人格之间具有相当密切的关联,必须由犯罪者亲自实施时,则不允许有上述例外情况的存在。”他在具体分析枉法裁判罪、近亲相奸罪、伪证罪等罪名之后,认为:这些只能由正犯者来实施的犯罪就是行为的全部。在亲手犯的场合,可罚行为只能由正犯者来实施。宾丁提出亲手犯这一独立概念的初衷在于着眼于各种犯罪探讨有无成立间接正犯的可能性。自宾丁提出亲手犯概念以来,虽然至今仍存在着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但就亲手犯在犯罪论当中的地位,越来越受到学者们的重视。日本刑法理论虽曾以“不能构成直接正犯者,能否构成间接正犯”的表现形式议论过亲手犯问题,但目前普遍认为着眼于不能将他人作为工具来实现的犯罪类型自身性质探讨亲手犯概念,才是逻辑的必然归结。日本学者大塚仁教授就认为,在间接正犯的场合, 之所以能够将背后者的诱致行为评价为实行行为,是因为其诱致行为自身具有引起被诱致者犯罪活动的一般盖然性的同时,含有对结果的抽象的危险性即指向法益侵害的因果危险性。因此,从规范层面来看,间接正犯中背后者的诱致行为与直接正犯者的实行行为没有质的区别。但在亲手犯的情况下,由于法益自身已设定了其被侵害的样态,即只要求基于一定主体的一定行为,因此很难在单纯的诱致行为中认定侵害法益的抽象危险性。……这也意味着在构成要件的规范层面上,亲手犯中的规范之命令或禁止仅指向一定主体的一定行为。利用不具有该种法意义的他人作为工具,不能违反其规范。进而大塚仁教授进一步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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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小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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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