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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计划生育新政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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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计划生育新政策篇一:福建厦门计划生育规定厦门市计划生育暂行规定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为了推行计划生育, 实现国家人口规划,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婚姻法,结合我市一段时间来执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政策和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特重新制订厦门市计划生育暂行规定。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的义务。计划生育的要求是: 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禁计划外二胎和多胎生育。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要以宣传教育和鼓励为主, 辅以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措施。第二章生育第四条实行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有下列情况之一, 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可以有计划的安排; (1 )第一个孩子属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者; (2) 结婚五年以上不育, 抱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 要求生一个的; (3 )夫妇双方都是独生子女; (4 )烈士独生子女及二等甲级残疾的; (5 )夫妇双方从台湾、港澳回归大陆定居时间不满六年的; (6) 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 现仍继续在井下劳动的矿工, 第一胎生女孩的; (7 )夫妇一方或双方是再婚,再婚前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 (8) 兄弟两人以上, 只有一个有生育条件( 其他均已丧失生育能力)的; 第五条农村一对夫妻已生育一个孩子, 如果要求再生育一个计子,除执行第四条各项规定外,还有下列情况之的,也可以有计划的安排: (1) 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人均耕地二亩以上和人均山林地三十亩以上的行政村,只生一个女孩的村民。(2) 连续从事海洋捕捞五年以上并继续在海洋捕捞, 只生一个女孩的渔民; (3 )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第六条归国华侨按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1983 )侨研字第 2 号文件规定执行。第七条少数民族按省人大常委会六届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若干暂行规定》执行。第八条夫妇一方是国家干部、职工或城镇居民, 一方是乡村农民、渔民;或一方在地方,一方在部队的,按女方常住户口方面的规定办理。第九条符合政策规定, 要求生育第二胎或第三胎的, 必须间隔四年,由本人申请,乡镇审核,报县(区)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第三章优生第十条婚姻法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生育。第十一条实行婚前健康检查。患有危害配偶疾病者,如麻风等病,治愈后才能结婚。有严重遗传病或精神病者不应结婚生育。第十二条县以上医院设立优生咨询门诊。遗传病患者或携带者怀孕后,有条件者应进行胎儿染色体检查,发现胎儿异常,及早人流、引产。第四章奖励第十三条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 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对实行晚婚、晚育和只生一个孩子的,给予奖励和照顾。(1) 男女双方实行晚婚的国家干部和职工, 以及集体、合资、独资、内联企业的干部、职工,延长婚假到十五天,婚假期间工资照发; (2) 生育一个孩子后,按规定不能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 所在单位核实, 报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发给独生子女证书。从领证之月起,每月发给儿童保健费四元,由父母所在单位(含全民、集体、合资、独资、内联企业)各发一半(合同工由雇佣单位发给) ,一方属城镇待业人员或乡村农民,由在业单位一方负责,至独生子女十四周岁止。满十四周岁的,只发给独生子女证。(3) 干部和职工(含集体、合资、独资、内联企业)领取独生子女证者, 其产假可延长到四个月( 晚育者, 延长到四个半月), 产假期间工资照发,给全勤奖,享受正常上班的各种待遇。若单位增加假期有困难, 征得育妇同意, 可按基本工资增加一倍发给。(4) 凡分配住房或宅基地,农村承包土地,独生子女按二人计算。在入托、入学、就医、招工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应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5) 国家干部、职工只生育一个孩子,并在子女十四周岁前领取了独生子女证,在批准退休时,加发基本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金(已领取百分之百的不再增加) 。独生子女因故中途夭折,无子女抚养的夫妇,年老退休时,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给予百分之百的退休金。(6) 农村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父母、选派工副业时应优先安排,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农村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对无子女丧失劳动力的孤寡老人, 由县(区)、乡政政给予养老金或送敬老院赡养。第十四条奖励经费的来源: 干部、职工( 含全民、集体、合资、独资、内联单位)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 机关、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 由职工福利费项下开支, 如有困难,可在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解决,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工商管理所从管理费中解决,城镇待业人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暂由各县、区计划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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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7-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