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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异议登记与民事确权之诉制度中的司法实务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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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物权法体系下, 不动产登记机关只对有关登记事项进行形式审查, 而不承担对实体权属争议的确认和实质审查责任, 故原告张云海夫妇的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异议登记和针对泰江公司的诉讼寻求最终处理结果。现提起行政诉讼不仅无益于实体争议的解决, 也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从行政行为的属性看, 房屋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 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申请登记的资料负有审查的义务, 而且是形式审查的义务。一是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房产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做实质审查, 而基本都规定的是对申请登记材料的齐全、完备作审查。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等原因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可见,房产登记机关只是做形式审查,即只要材料齐全,形式上没有瑕疵,即可办理转移登记, 并没有规定房产登记机关应作实质审查。二是房屋登记行为只是对申请人现有房产权属状态的认可和证明, 是一种公示行为, 面不是对相对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特定权利的确权或裁决, 其本身并不直接使申请人获得权利。三是房屋登记所确认的权利只是推定权利,并未真正剥夺权利人反驳的机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实务分析---- 物权异议登记与民事确权之诉制度中的司法实务问题 2009-05-20 21:44 【作者】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刁其怀一、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92 条规定: “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物权法》第 101 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合同法》第 230 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 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 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因此,当共有人将其共有财产出卖时,由此产生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冲突问题。在此情况下, 应确定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从共有权中派生出的一项权利, 它是基于共有人对共有物的所有而对共有人所有权的一种法律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从租赁权中派生出的一项权利, 它是基于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租赁而对承租人租赁权的一种法律保护。尽管目前各国法律对租赁权的保护已呈物权化趋势, 但租赁权毕竟还只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一种债权。当物权与债权并存时, 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因此, 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应具有高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效力。二、合同无效与撤销登记在房产登记实务中, 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 甲乙双方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已经完成, 而双方发生纠纷, 之前签订的转移合同被法院或仲裁委员会以隐瞒真实情况等原因宣布无效, 法律文书仅宣布甲乙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转移合同无效,对已发生的房屋登记行为不做任何表示。现失去方甲持该法律文书要求登记机构注销乙取得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将做何处置呢? 《房屋登记办法》第 81 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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