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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劳动报酬时应否扣除支付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docx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3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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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劳动报酬时应否扣除支付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
来源: 作者: 时间:2011/10/27
    【基本案情】
    重庆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乙某发生劳动报酬纠纷,经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重庆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乙某提成工资人民币132000元。一审宣判后,重庆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重庆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重庆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因此乙某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要求重庆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生效裁判所确定132000元的劳动报酬。
    【分岐】
    由于在强制执行前,重庆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根据生效判决书所确定其应支付的劳动报酬数额将乙某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予以代扣,并代缴到税务机关。对于重庆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否在强制执行款项中予以扣除,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因此,人民法院应强制执行给乙某的金额为判决书所确认的金额,重庆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扣代缴的税款不能在执行金额中扣除。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劳务报酬所得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重庆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支
付劳动报酬方,其是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人,因此强制执行中应允许重庆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扣代缴的税款在执行金额中扣除。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缴纳个人所得税是取得劳动报酬所应尽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但同时其也应履行缴纳税收的义务。在本案中,根据法院生效的判决,乙某取得劳动报酬所得132000元,缴纳个人所得税是其应尽的一项法定义务。
    二、支付所得的单位有义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而且我国《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以及相应的滞纳金或罚款。”在本案中,重庆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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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5-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