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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克美高”案评析]麦克美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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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克美高”案评析]麦克美高
一、案情介绍
麦克美高企业系“MAIK麦克美高”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此
前,韩国麦克企业和韩国美高企业分别将“麦克”和“美高”商标在
我国进行了注册。三家企业的批准使用
[“麦克美高”案评析]麦克美高
一、案情介绍
麦克美高企业系“MAIK麦克美高”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此
前,韩国麦克企业和韩国美高企业分别将“麦克”和“美高”商标在
我国进行了注册。三家企业的批准使用种类均为第16类。两韩国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兄弟关系且经营同一类产品,均与至诚企业签署了“独家销售协议”。至诚企业参加了某商品交易会,在广
告中都使用了“韩国麦克美高总代理”和“麦克青岛至诚”字样,其销售的产品包装上也印有“韩国麦克美高中国总代理”字样。
麦克美高企业遂起诉于青岛市中级法院,以为至诚企业组成不正当竞争,央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补偿其经济损失。法院以为,至诚企业的行为是合理使用,也不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央求。麦克美高企业不服上诉于山东省高级法院。经审二审法院判决保持一审讯决。
二、本案争议焦点:至诚企业的使用行为可否组成不正当竞争或商标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以为,至诚企业作为代理商有权使用被代理企业的商号以及两企业的注册商标进行广告宣传。该行为是合理使用,
不会使相关公众将其销售的商品与原告的商品发生混淆。据此认定,至诚企业不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二审法院以为,至诚企业作为独家销售代理人,其有权好意
地使用两韩国企业的企业名称来表示其代理人的身份,其在展会中使用“韩国麦克美高中国总代理”字样的目的就是抵花费者作脚扎实地的陈述,来表示其代理人的身份。别的,在庭审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认可在展会中至诚企业在展现自己产品的同
时,也确实展现过两韩国企业的产品。所以至诚企业在其宣传中使用“韩国麦克美高总代理”等字样的行为属于商标的合理使用,
这类行为既不会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不会组成商标侵权行为。三、美国对商标合理使用的立法及其晚近司法实践
商标的合理使用,指在必然条件下非商标权人可以使用别人的商标,但不组成侵权。商标的合理使用组成对商标侵权的有效抗辩。在美国拟定法和判例法中,分别存在法定的合理使用原则和指示性合理使用原则。
拟定法中,1946年的《Lanham法律》的初次规定了法定合理使用原则。该法律第1115节规定,同意第三人好意合理、描述性地使用别人的名称、短语、或图案来描述自己的产品或服务。法定合理使用一定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描述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二是好意合理的使用;三是描述性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
判例法中,法官创立了指示性合理使用原则,并在几个具典型意义的事例中对其认定标准作出了增补和发展。该原则在
,。,对该原则表达得较为完好。法院以为被告有凭据证明其合理使用的抗辩,知足了举证责任的要求。2003年的BrothersRecor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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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