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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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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十二条 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转
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价
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
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转让方可以根据企业实
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
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其中正式披露
信息时间不得少于 20 个工作日。
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在转
让行为获批后 10 个工作日内,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信息预披露,时间不得少
于 20 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
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披露
前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国资监管机构在 5 个工作日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
同意。
第十五条 转让方披露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结构;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
财务指标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
净利润等(转让参股权的,披露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中的相应数据);
(五)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
(六)交易条件、转让底价;
(七)企业管理层是否参与受让,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是否放弃优先受让
权;
(八)竞价方式,受让方选择的相关评判标准;
(九)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其中信息预披露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上(一)、(二)、(三)、
(四)、(五)款内容。
3第十六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要求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披露信息内容的纸质文
档材料,并对披露内容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产权交
易机构应当对信息披露的规范性负责。
第十七条 产权转让项目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
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
第十八条 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延期或在降低转让底
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
降低转让底价或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 个
工作日。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 90%时,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
同意。
第十九条 转让项目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 12 个月未征集到合格
受让方的,应当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以及信息披露等产权转让工作程。序
第二十条 在正式披露信息期间,转让方不得变更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内
容,由于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
影响的,转让方应当及时调整补充披露信息内容,并相应延长信息披露时间。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的登记工作,对意向受让方是否
符合受让条件提出意见并反馈转让方。产权交易机构与转让方意见不一致的,
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决定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
第二十二条 产权转让信息披露期满、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按照
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竞价。竞价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
价方式,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
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
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产权转让导致国有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的,应当同
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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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小辰G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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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