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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4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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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
案情介绍原告为某一房地产开发公司,因当地房地产业不景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遂找到一家投资咨询公司,咨询投资机会。该公司负责人李某对张某说:如暂时找不到好的投资项目,可将资金存入被告(当地某合作银行)处,每年利息为20%,但原告需向投资公司出具一文件,说明该款均由投资公司代为存款和取款。原告认为利润丰厚,遂按投资咨询公司要求签署了该文件。李某立即与被告的信贷科负责人陈某私下协商,并将原告出具的文件交给被告,提出当原合资金存入被告处以后,被告应立即将该款打入投资咨询公司的帐户,原告的利息由投资咨询公司负责支付。投资咨询公司为此向被告支付2%的手续费。双方就此签订了正式合同。几天后,原告15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处,被告经过咨询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存款单,并立即将该款划到投资咨询公司帐户上,投资咨询公司立即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并将该款用于期货交易。半年以后,原告要求取款时,被告发现投资咨询公司将该款用于期货交易失败,遂根据原告向投资咨询公司出具的由投资公司代为取款的文件,拒绝了原告的取款要求。原告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存款,支付约定利息,被告提起反诉,指控原告与投资咨询公司恶意患通,损害其利益。
对本案的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明知由投资咨询公司支付高额利息是违法的,但仍与该公司私下协商,由该公司代为存款取款,并为此向该公司出具了正式文件,可见双方已构成恶意通谋。原告实际上已经知道这笔款项最终由投资咨询公司使用。因此,在原告与咨询公司之间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当由投资咨询公司负返还存款的责任,被告不应当负责。
另一种意见认为:尽管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存款合同关系,但原告向投资咨询公司出具了一份正式文件,说明该款均由投资咨询公司代为存取,投资咨询公司将该文件已交给银行(被告)。被告凭该文件有权拒绝原告的取款要求,该款只能由投资咨询公司来提取。
第三种意见认为,既然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存款关系,被告无权拒绝原告的取款要求,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作者的观点
从本案来看,原告和被告确已形成了存款合同的关系,尽管原告是委托投资咨询公司代为办理存款手续,但当原告款项汇入被告以后,被告出具的存款单上明确指出存款人为原告,投资咨询公司在本案中只是以原告代理人身份出现的,而并非合同当事人,存款关系仅发生于原被告之间,该存款关系本身是合法的有效的,尽管利息支付不是通过银行,而是通过投资咨询公司付给原告的,且利率明显高于国家规定,但并不能否认存款关系的存在,被告在该合同中的基本义务,就是到期支付本金,根据《商业银行法》第33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否则将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
那么,被告反诉原告与投资咨询公司恶意串通损害银行利益的请求是否能成立呢?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和61条的规定,双方恶意串通,损坏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合同是无效的。同时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我们认为,本案原告与投资咨询公司之间不构成恶意串通,其原因在于:
第一,恶意串通首先需要有双方损害第三人的恶意,恶意是相对于善意而言的,即明知或应知某种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损害,而故意为之。如果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不知或不应知道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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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小博士
  • 文件大小51 KB
  • 时间201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