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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用证欺诈下的法院禁付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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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的两个最基本特点就是信用证的独立性和单据交易。这种结算方式以银行信用代替了买卖双方的商业信用,对国际贸易的进展起了促进作用。但是,由于信用证交易原则所固有的理论缺陷,加约束力。”很明显,该规定属法律选择条款。而依据各国冲突法普遍规定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假如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外国法或国际惯例违反了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公序良俗”时,法院可以排解其适用。在受益人欺诈情形下,假如还要开证行付款,明显有悖于恳切信用这一各国民法普遍接受的原则,因而,法院应予排解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而转而适用恳切信用原则和国内法的其它规定。 2、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适用看,虽然《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已为许多国家和地区的银行所遵循,也为我国银行所广泛适用,但是,这不能成为该惯例不能被排解适用的法律上的理由。相反,在西文发达国家,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第国家,尽管其银行都适用该惯例,尽管在法律上,司法实践中也并未明确提出以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排解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适用,但他们的法院却首创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禁止银行对该惯例的适用。“欺诈例外”原则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遵循的趋向,得到各国的认同。 3、恳切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理论上的“帝王原则”,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是现代民法理论及立法、司法实践中被普遍遵守的原则。在国际贸易中,受益人提交伪造的或带欺诈生陈述的单据,正是违反了诚信原则,假如在这种状况下仍坚持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认为银行应对受益人付款,买方只能依据买卖合同向买方索赔,明显是不公正的,从根本上违反了诚信原则。 4、从国际进展趋势看,在受益人欺诈的严峻挑战面前,原本坚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立场也有所松动与缓和,认为“一家银行假如发觉有欺诈行为,他就有义务不再支付”。事实上,“假如受益人的确有欺诈行为,他就不会对银行起诉”,因而银行并未违反对出票人、背书人及善意持有人所作出的承诺。至于法院,在法定情形下,禁止银行支付贷示或承兑受益人开立的汇票,已是世界名国普遍接受的爱惜本国商人和银行的法律措施。 5、借助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排解《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适用,使国外欺诈者骗取我国当事人财产的阴谋不能得逞,有利于爱惜我国当事人的利益,打击国际信用证欺诈,不仅有利于我国的对外经贸的正常秩序。 二、法院发布禁付令的条件 尽管笔者同意在欺诈情形下借助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排解《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适用,但是,鉴于当前实践中某些法院草率发布禁付令影响银行声雀的不良后果,并客观评价法院发布禁付令的实际效果,笔者以为,必需强调信用证和基础合同的独立性,严格法院发布禁付令的条件。这种司法态度早在1989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就得到确认。纪要强调“信用证交易和买卖合同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般状况下不要由于涉外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轻易冻结中国银行所开信用证项下的贷款,否则会影响中国银行的声誉。《纪要》在确定独立抽象性原则确定性的基础上,还确立了下列欺诈例外原则的框架性条件:(1)法院冻结令仅适用于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信用证欺诈;(20颁布冻结令不仅考虑欺诈受害人的利益,更要留意冻结令银行信用的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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