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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五类交通肇事犯罪不适用缓刑”叫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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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五类交通肇事犯罪不适用缓刑”叫好
近日,多家媒体相继做出报道:为有效遏制交通肇事犯罪,南京 市中级人民法院于近日出台《关于进一步规范交通肇事案件的审理工 作,严肃惩处重大恶性交通肇事案件的意见》,明确了交通肇事犯罪 中存在以下五种行为 检察机关对一些致一人死亡的、有法定从轻情节的,只要取得死者家 属谅解、已达成协议并足额赔偿的,较多的作出罪轻不起诉决定;人 民法院对交通肇事犯罪人的刑事处罚亦较宽,对于第一种一般性的交 通肇事罪,因其最高刑是三年以下,只要被告人方积极进行赔偿,法 院通常判处实刑的很少,大多数都是判处缓刑。对于第二种情形,也 就是致人死亡 2人以上,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其量刑虽然是三 年以上,七年以下。但按照我国刑法规定,“以上”和“以下”均包含本 数。除此以外,刑法还规定了对自首者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样 一来,那些本应在三年以上处罚的,也会因此在三年以下量刑。如 此,这些人也具备缓刑的条件。另外,依照司法解释,交通肇事罪有6 种情节加重犯。按道理讲,根据刑法学理论和实践,对于情节加重犯 应当在法定刑内从重处罚。也就是人们常说的顶格判,如对一般交通 肇事罪被告人,如果有前述6种情形之一者,依法应当顶格判处其有 期徒刑 3年,根本不应当判处缓刑。可据笔者了解,多数人民法院对 于相关司法解释中的这 6种从重处罚情节,似乎视而不见。如对于酒 后驾驶、无证驾驶、超速行驶等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同时也是造 成交通肇事高发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又有多少审判人员会因此对被 告人加重处罚?笔者曾因制作一期专题节目采访过五位交通肇事者, 同样是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同样是肇事后逃逸,应当说都符合相关司 法解释中的从重处罚情节,而实际情况却是:除其中一人在将事故伤 者送往医院救治途中将其抛到路边导致伤者不治身亡,因而被以故意 ***罪判处无期徒刑外,其余四位并没有自首情节的肇事者都是仅仅 被判处了缓刑。
纵观一般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实体刑的,也就是实实在在关进监狱 里的,大多不是那些酒后驾车或无照驾车者,而是一些因为犯交通肇 事罪、赔偿不了受害人经济损失的人。犯了交通肇事罪,不给被害人 钱,就判处你二至三年有期徒刑。这种量刑方式,事实上已成为一些 法院对被告人是判处实体刑,还是判处缓刑的量刑依据,或者说是一 种不成文的“潜规则”。正是这种轻刑化思想导致部分驾驶人员抱有“只 要有钱赔偿既使撞死人也不用坐牢”的错误想法,致使交通肇事犯罪屡 禁不止。
对犯罪的人适用刑罚的目的本身是为了预防犯罪,一方面对犯罪 者本人进行惩戒以防止其再次犯罪,另一方面是对社会上所有的人予 以警示。如果对某种犯罪的处刑较之其危害性来讲明显偏轻,刑罚就 起不到应有的警戒、预防作用。事实上,目前对交通肇事罪较低的法 定刑和大量宣告缓刑的司法实践已经使刑罚丧失了预防犯罪的价值。 缓刑的过多适用,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马路杀手”的打击力度不 大,使肇事人感受不到痛苦,无疑对其他人起不到威慑的作用,甚至 会使公众产生“开车撞死人,赔偿钱后一般都判缓刑,不足为惧”的心 理。这种立法和司法现状不但使刑罚丧失一般预防的价值,在一定程 度上还无形中助长了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频繁发生。
根据经济学原理,人的一切行为都是有成本的。当人们做某事的 成本小于收益,他就认为该种行为是有利可图的,行为人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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