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标准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酬劳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休息时间工资支付标准支付工资,没有商定的,按照劳动者上年本人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十七条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商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没有商定的,按照用人单位正常消费运营情况下,劳动者休假前本人上月正常工资为标准计发。
劳动者请事假的,用人单位能够不支付事假期间的工资。
第十八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用人单位应视其提供了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中选代表出席乡(镇)、县(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结合会等召开的会议;出庭作证;出席劳动榜样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非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消费或工作时间;其他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第十九条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医疗期间和伤残鉴定后待遇,按国家、省、市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顿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
(一)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6个月的,由用人单位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
(二)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超过6个月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
(三)超过医疗期,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组织劳动才能鉴定的,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疾病救济费。
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最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最高不超过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本条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劳动者本人患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因消费运营临时困难安排职工待岗,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商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能够降低工资支付标准,但是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协商不成的,双方能够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遭到纪律处分,用人单位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商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变更劳动岗位和职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者变动后的岗位和职务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三条非全日制就业人员的劳动酬劳支付,从其商定,可按周、日、小时支付,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最低小时劳动酬劳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
非全日制就业的最低小时劳动酬劳标准包括小时工资收入和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以下税费:
(一)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法院判决、裁定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能够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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