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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冲突的概念、原因及解决 ——一个法律实证主义的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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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冲突的概念、原因及解决——一个法律实证主义的分析
内容提要:权利冲突普遍存在于我们的法律生活、司法实践之中,而权利冲突本身却是一个尚未被我们深入的问题, 目前国内法学界仅仅有几篇文章对此问题进行了探讨。有鉴于此,本文就是试图通过初步地讨论权利冲突的概念、原因及解决等几个相关问题来澄清人们的认识,以达到弄清问题之目的。

关键词:实在法权利冲突权利的自因性权利的涉他性权利的排他性权利的自因性权利的涉他性权利的排他性权利边界的模糊性


Abstract: The ,namely,theconcept,causeandresolutionoftheconflictofrights,sothatofmakingtheproblemunderstood.



接下来的问题就是要探讨权利冲突的原因。只有弄清楚权利冲突的原因,我们才有可能有针对性地去解决权利之间的冲突。对事物的研究,可能有多个视角,而每一个视角都有其存在的独特价值,但同时从各个角度对一个事物进行研究探讨,虽然可以将每一个视角的独特之处都展现出来,但由于个视角之间可能存在交叉,不免使研究处于一种逻辑上的混乱状态,而从一个视角对某一事物进行深入地分析和研究比从多个视角多个维度对事物进行分析引起这种逻辑上的混乱的可能性要小的多。有鉴于此,本文对权利冲突的原因也仅仅从一个视角进行分析和探讨,以避免逻辑上的混乱。

既然从一个视角对权利冲突的原因进行分析,那么是从哪一个视角呢?从此视角的合理性又在何处呢?笔者认为既然是讨论权利冲突的原因,那么从权利的属性角度来探讨权利冲突的原因也许是一个可行的角度。15因此本文就试图从权利本身的属性这一角度对权利冲突的原因进行分析和探讨,分析权利的哪些属性使权利冲突成为可能。下面就从权利的自因性、权利的涉他性、权利的排他性和权利边界的模糊性这四个角度进行分析。

在讨论之前,先对文中使用的概念做必要的说明。按照我的理解,权利可以分为一下三个形态——权利之在其本身:作为人的思维的对象而尚未进入人的思维之中的作为思维之中的权利的本原的权利;思维中的权利:作为思维之中作为对权利之在其本身认识的产物的权利,也就是法律上的权利;法律文本中的权利:人的思维对权利之在其本身进行认识并以语言的形式固定在法律文本中的权利。当然思维中的权利和法律文本中的权利并未在以下的文章中出现,但对于理解思维和语言对权利的影响是很重要的。


一、权利的自因性

在讨论权利的自因性之前,首先对“自因性”进行一下必要的说明。自因性本是一个哲学上的概念,指最高实体的一种性质,即最高实体以自身为原因,而没有外在的原因,也就是指自我决定,通过自己而被认识无须他物说明,自己说明自己,自己成立自己,自己认识自己。因此实体就是独立存在的最完满的,无条件的,不含有任何其他的概念的影响,具有最高的自明性,它是“一”。而具体事物都是不完满的,依赖于他物而存在,是“多”,受他物的限制,需要他物来说明,他们的存在都以他物为原因。16

将本来属于哲学上的作为最高实体的属性的自因性这个概念移植到法学中,用到权利身上,虽然从根本上讲并不妥帖,因为权利本身从根源上讲是有其存在的原因的,对这一点理论上论述已经很多,在这里只是作为一个自明性的命题接受下来;但从另一个方面讲,将权利看做自因的,在实在法领域内,从法律的运用和适用的角度看,还是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的。

权利的自因性从逻辑上讲是指权利以自身为原因,无须他物为其存在的原因,没有外在的原因,自己实现自己。具体化之,是指权利的主体在自己为某种行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要求他人为或不为某种行为时,仅以自己享有法律上的权利即可自足,而无须寻找其他法律以外的根据。因此权利的自因性是指权利实现的根据的自因性,而非成就权利的自因性。

权利的自因性是法律上的公设。所谓公设即是预先假定的、自明的、无须论证的假设。权利的自因性深刻根源于法律的调整机制中。假如权利不被假定为自因的、自足的、无须证明的,而是可以怀疑的,须论证的话,整个法律体系就无法运转,无法实现法律的目的。因为,此时权利如果需要论证,不是自明的、自因的,就没有法律的主动发动者。没有主动的发动者,整个法律就只能在那里丝毫不能发挥作用,等于存在着的无,这是不可想象的。实际上,法律就是通过将它所认可的人们的行为规定为人们行为时不用去论证的权利而发挥作用,调整人们的社会生活的。这就保障了社会运行的效率,而不至于因为人们需要时刻论证自己行为的合理性而使整个社会丧失效率。

现代法治社会,所张扬的是人的个性、自由,是从个人的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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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7-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