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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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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1994年6月2日国务院令[1994]第15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对船舶的监督管理,保障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下列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船舶。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舶。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50%。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的船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
    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的登记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未经登记的,不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四条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凡在外国登记的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国籍的,不得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五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由二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六条  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条  中国籍船舶上的船员应当由中国公民担任;确需雇用外国籍船员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中国籍船舶上应持适任证书的船员,必须持有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适任证书。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船舶登记主管机关。各港的港务监督机构是具体实施船舶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其管辖范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确定。
    第九条船舶登记港为船籍港。船舶登记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据其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但是不得选择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的船舶登记港。
    第十条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船名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核定。船名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重名或者同音。
    第十一条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建立船舶登记簿。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允许利害关系人查阅船舶登记簿。
    第十二条国家所有的船舶由国家授予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的,本条例有关船舶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
    第二章船舶所有权登记
    第十三条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交验足以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并提供有关船舶技术资料和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的正本、副本。
    就购买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
    (二)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
    (三)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或者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的文件。
    就新造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但是,就建造中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仅需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就自造自用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足以证明其所有权取得的文件。就因继承、赠与、依法拍卖以及法院判决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对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船舶所有人颁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授予船舶登记号码,并在船舶登记簿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船舶名称、船舶呼号;
    (二)船籍港和登记号码、登记标志;
    (三)船舶所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四)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
    (五)船舶所有权登记日期;
    (六)船舶建造商名称、建造日期和建造地点;
    (七)船舶价值、船体材料和船舶主要技术数据;
    (八)船舶的曾用名、原船籍港以及原船舶登记的注销或者中止的日期;
    (九)船舶为数人共有的,还应当载明船舶共有人的共有情况;
    (十)船舶所有人不实际使用和控制船舶的,还应当载明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十一)船舶已设定抵押权的,还应当载明船舶抵押权的设定情况。
    船舶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船舶所有人。
     第三章船舶国籍
    第十五条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国籍,除应当交验依照本条例取得的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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