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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 资金账户内资金所有权性质认定.pdf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10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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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
资金账户内资金所有权性质认定
———张某诉中期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苏州街证券营业部一般证券
合同案法律问题研究
单国军倡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5月20日,张某(甲方)与
恒远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苏州街证券营业部
(乙方,以下简称恒远公司苏州街营业部)签订枟证券
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枠,约定:甲方在乙方开设资金账
户将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入其资金账户;乙方代理甲
方进行资金证券的清算、交收;代理甲方买入或存入有
价证券并领取红利股息;甲方享有资金存取自由,甲方
从乙方提取资金时,除非甲乙双方另有约定或甲方另
倡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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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前\沿
有指令,乙方必须及时办理。合同有效期自双方签署之日至甲方撤
销指定交易或乙方有未履行交易交收义务等违约行为时止。合同另
约定了其他内容。2004年2月27日,张某在恒远证券部开户账户
存入500万元,从恒远证券部资金对账单显示该款项系内部转入。
诉讼中,原告张某称其于2004年7月后委托李欣在其资金账户提款
时遭被告拒绝,被告对此亦不否认,但称不予办理系因该账户涉嫌经
济犯罪。另查,恒远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更名为中期证
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恒远公司苏州街营业部也相应更名为中期证
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苏州街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期证券苏
州街营业部)。
二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5月20日张某系委托李欣与恒远公
司苏州街营业部签订枟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枠。根据上述协议,
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为张某开立了000200001568资金账户(以下
简称张某资金账户)。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枟上海证券交易指定交易
协议书枠,张某指定交易证券账户A281347495。张某并与李欣签订
枟个人客户授权委托书枠,约定李欣的权限为资金存取、查询、销户。
2003年5月21日,由嘉义典当公司000200001366资金账户(以下简
称嘉义典当公司资金账户)内部转账转入张某资金账户500万元,
经炒股营利后通过内部转账转出。2004年2月27日由嘉义典当公
司资金账户再次内部转账转入张某资金账户500万元,后因资金转
出、股票交易及转出,该账户已无股票,资金余额为19,。
证据显示,李欣也是嘉义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述两笔500万元
的保证金内转单上均由李欣在转出方和转入方栏目内签字。张某于
2004年7月后委托李欣到恒远证券苏州街营业部从其资金账户提
款,恒远证券苏州街营业部以该账户涉嫌经济犯罪拒绝。
二审审理中,张某仅认可2004年2月27日转入其资金账户的
500万元为其所有,否认2003年5月21日转入其资金账户的500万
元为其所有。二审法院要求张某就其主张所有权的一笔500万元补
充证据,张某仅提供了李欣关于收到张某500万元的收条一张、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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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
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一张(内容为沈阳英特纳房产开
发有限公司2004年2月18日汇付北京泰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400
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复印件一张(内容为中国银
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安外证券营业部付北京泰盈投资管理有限
公司100万元支票)。经再要求张某补充证据,张某明确表示不准
备再提供证据。
二审审理中,基于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的申请,二审法院就中
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原工作人员赵悦、毕见舟涉嫌经济犯罪的相关
问题到北京市公安局内部保卫局进行了调查,并查阅了内保局掌握
的相关材料。
张某诉称:2003年5月,原告与被告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签
订枟证券委托代理协议书枠及枟上海证券交易所指定交易协议书枠,约
定被告作为原告指定交易代理商同意在其处开立资金账户,原告享
有对账户内资金存取自由的权利。此后,原告在委托代理人提取资
金及利息时,遭被告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故诉请
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遵照原告提款指示,立即为原告提款500万
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辩称:张某并非双方争议账户资金的实
际控制者,其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我方表示怀疑,故不同意原告
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枟证券交易委托代理
协议书枠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
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享有资金存取自由的权
利,被告负有为原告及时办理提取资金的义务。因被告违反上述合
同义务,致使双方纠纷的产生,对此,被告应承担责任。对于被告以
原告账户涉嫌经济犯罪而不同意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首先,其提交
的证据并非原件,从证据本身而言是否真实有效不能判定,而其又未
按照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枠向人民法院提
出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其次,其本部门工作人员涉嫌经济犯罪与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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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前\沿
应当履行对外所签合同无涉,故对被告之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讼请求正当,应予支持。故判决被告中期证券经纪有限责任
公司北京苏州街证券营业部继续履行与原告张某所签枟证券交易委
托代理协议书枠,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为原告张某办理提款500万元
的相关手续。
一审判决后,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提出上诉,以原审判决在事
实认定和诉讼程序上存在重大问题、张某身份不真实为由,请求撤销
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明原告真实身份的基础上直接驳
回起诉。张某同意原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恒远证券苏州街营业部签订的
枟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枠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恒远证券苏州街营业部更名为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后,应由中期
证券苏州街营业部承担原恒远证券苏州街营业部的权利与义务。现
张某起诉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为其办理500万元的提款手续,其
诉讼请求指向的是2004年2月27日转入其资金账户的500万元。
而此前于张某在恒远证券苏州街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的次日,即
2003年5月21日,其资金账户亦转入500万元。现有证据表明,该
两笔500万元均由嘉义典当公司资金账户内部转入,李欣兼为转出
方和转入方的代理人,张某否认前一笔500万元为其所有,现其主张
后一笔500万元为其所有,缺乏证据支持。经本院要求张某补充证
据,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链条形成有力证明,并最终明确表示不准备
再提供证据,故本院不能认定张某对其主张的500万元具有直接利
害关系,应依法驳回起诉。张某待有相关证据后可另行提起诉讼。
故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起诉。
二、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本案中争点较多,如本案是否以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原负责
人赵悦、毕见舟所涉嫌的刑事犯罪的审理为前提,并因刑事诉讼尚在
进程中而中止审理,又如张某资金账户中的500万元能否认定为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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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
某所有,再如能否认定涉案账户内资金转出、并户及分户转出股票应
由张某负责。但其中,第一个问题是张某资金账户中的500万元能
否认定是张某所有。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另外两个问题的处理。如
能够认定500万元为张某所有,就需要进一步确定涉案账户内资金
转出、并户及分户转出股票应由张某负责,也需要明确本案是否应当
中止审理。反之,如不能认定500万元为张某所有,则不涉及涉案账
户内资金转出、并户及分户转出股票应否由张某负责的问题,也无所
谓是否需要中止审理的问题。本案一审认定该500万元为张某所
有,二审则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表明张某与该500万元有直接利害关
系,故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起诉。两级法院不同认定的关键区别是,
在民事诉讼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应采用何种证明标准。
(一)民事诉讼认定事实理念和证明标准的把握
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一个共同事实是,2004年2月27日,由嘉
义典当公司资金账户打入张某资金账户中500万元。张某主张该资
金为其所有。其理由很简单,进入张某资金账户的钱就是张某的钱。
这符合一般的常识。原因在于,从法律上讲,钱是种类物,不具有特
定性,一般在谁的名下就应当认定是谁的。至于钱系从何而来,是本
人的,还是借别人的,则不必过问。虽然一审中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
部称涉案资金账户由嘉义典当公司实际掌握,二审中又称涉案账户
资产的所有权不属于张某或嘉义典当公司,而属于赵卫东或冯长民,
但并无证据,其反驳难以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该500万元为张某所
有。而与一审法院不同,二审法院经调查,发现了另外一个事实,即
在争议的500万元(以下简称后一笔500万元)之前,于2003年5月
21日同样由嘉义典当公司账户内部转账转入张某资金账户500万
元(以下简称前一笔500万元)。该笔500万元经炒股营利后内部
转账转出。证据显示,李欣在作为张某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的代
理人的同时,也是嘉义典当公司在中期证券苏州街营业部的代理人,
两笔500万元的转账均由李欣在转出方和转入方中同时签字。二审
中,张某仅认可后一笔500万元为其所有,对前一笔500万元称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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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并否认为其所有。就后一笔500万元能否认定是张某所有,二
审审理中形成两种认识。一种认识是,因有转账证明,可以认定该
笔500万元为张某所有。另一种认识是,张某账户内前后进入两
笔500万元,两笔钱进入方式相同,张某否定前一笔500万元为其
所有,而主张后一笔500万元为其所有,仅有转账证明并不充分,
不宜认定该笔500万元为张某所有。经研究,第二种意见被采纳。
从稳妥处理,要求张某进一步提供500万元为其所有的证据,但张
某最终未能提交有力的证据,并表示涉及商业秘密,不能提交,经
法院反复解释无效。因此,本案最终无法认定争议的500万元为
张某所有。
本案一、二审的不同处理实际上涉及案件事实认定上的不同理
念和证明标准的把握。对于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的认定,我们在理
念上经历了从客观真实向法律真实的转变。这两种理念的根本区别
是对案件事实的不同证明标准。客观真实理念下的证明标准是充
分、确凿的,法律真实理念下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的。很长一段
时期,我们在民事诉讼中坚持的是客观真实的理念,在证明标准上要
求认定案件事实证据充分、确凿;同时,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相联
系,我们强调法院的***责任而不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伴
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法律真实说逐渐得到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认
可。一般认为,法律真实说避免了客观真实说在哲学上坚持认识至
上论、未认识到诉讼中证据的有限性、将法官人格与能力理想化等不
足,体现了民事诉讼认定事实的规律,相比客观真实说有合理性与可
行性。与法律真实说相伴随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当事人举证责任得以突出,法院调查职责得以弱化。枟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枠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法律真实的
理念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明确下来。该司法解释第73条规定: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
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
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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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证据予以确认。”
但在法律真实理念的把握上,审判实践中也产生了一些问题。
主要是,将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加以割裂,将法律真实作简单化、形
式化的理解,将法律真实看作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的
案件事实,从而将法律真实降格为法律形式上的真实,也即形式真
实。所谓形式真实,通俗讲,也就是只要现有证据能够表明待证明案
件事实具有一定真实性,即可以考虑认定该事实存在。应当看到,形
式真实与法律真实不同,形式真实追求的是形式化地证明案件事实,
暗含着把法律等同于形式的概念误区。审判实践中,形式真实最集
中体现为降低证明标准,即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降低为优势证明
标准,并主要表现为在案件事实认定上不注意解决明显的疑点,不注
意人民法院***的职责,将直接证据和当事人自认的证明效力
绝对化。形式真实理念无论从实际效果还是在认识基础上都存在问
题,不足为效。从实际效果看,把法律真实降格为形式真实,虽有认
定事实迅捷之便,但存在着认定错误之虞,容易偏离司法公正,甚至
可能为有规避意图的当事人所利用。
从认识上说,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并无根本冲突,客观真实是司
法证明追求的终极目标,法律真实则是认定案件事实的现实标准;就
诉讼活动整体而言,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区别是明确的,但就个案
而言,在事实认定上可能不存在达到客观真实的障碍,从而法律真实
可能与客观真实是一致的。正因如此,案件事实的认定应追求法律
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统一,法律真实应以客观真实为终极目标。在审
判实践中,要避免将法律真实降格为形式真实,在案件事实认定的理
念上,就要确立以客观真实为终极目标的法律真实观,要避免为法律
真实而法律真实,否则法律真实就会失去目标,在不知不觉中降格为
形式真实。而要确立正确的法律真实观,关键是要坚持高度盖然性
的证明标准。所谓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也就是明显优势的证明
标准,即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
据的证明力。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大陆法系对证明标准的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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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前\沿
要求,我国的诉讼体制与诉讼观念接近于大陆法系,采用的也是这一
标准。在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则是盖然性居上或优势证明标准。
这一标准不要求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有明显的优势、劣
势之比,而只要求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另一方提供证
据的证明力即可。应当说,不同的证明标准源自不同的诉讼文化与
诉讼体制。一般认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色彩浓厚,对
法官中立的理解是与法官较强的职权控制相联系的,对证据认定
也由法官依“良心”、“理念”进行自由心证,对证据真伪、证据强
弱、认定案件事实的方式也不作详尽规定。为保障事实认定的公
正,对证明标准就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以规范法官的自由心证。正
因如此,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也围绕着为法官形成内心确信
而构建,当事人庭前证据准备与庭审质证均受到法官职权的控制,
庭审中也主要是法官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活动,而不是由当事人
形成激烈的对抗。而在英美法系,基于绝对化的程序保障理念,更
突出当事人激烈的诉讼对抗,法官处于更消极、更超然的地位,强
调当事人积极地提供和展示各种证据,由当事人以自己的努力说
服法官。同时,与事实审理者并非法官而是由非专业人士组成的
陪审团的诉讼传统相联系,为保障陪审团认定事实的准确,形成了
复杂、详尽的证据规则。基于以上两方面,诉讼对于证明标准的要
求不会很高,只要事实审理者在心证上形成对一方当事人事实主
张的更大倾斜,相应事实即可认定。
从以上不难看出,证明标准并不是孤立的,而是相应的诉讼文化
与诉讼体制的重要一环。可以想象,在大陆法系国家讲盖然性占优
势的证明标准显然是不公正的,在英美法系国家要讲高度盖然性的
证明标准也是不现实的。就此而言,司法公正虽然同为大陆法系、英
美法系民事诉讼的共同目标,但确实有着不同的理解与把握。就法
律真实观而言,基于不同的证明标准,两***系对法律真实的理解与
把握是不同的。英美法系的法律真实在大陆法系中则不成为当然的
法律真实,而只能成为形式真实。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我国当前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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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
中存在的形式真实观念,是把英美法系观念下的证明标准移植到我
国具有大陆法系特点的诉讼体制之中了。这种移植的不妥当性,是
显而易见的。
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既与一定的诉讼文化与诉讼制度相联
系,其本身也需要一定的程序保障。否则,所谓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
标准也只会是一种观念性的标准。结合审判实际,我们认为,要保障
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必须做到以下四点:其一是坚持证据适当穷
尽原则,注意解决事实疑点。证据完全穷尽是不现实的,但在证据不
全的情况下认定案件事实则存在着很大的司法不公的危险,会使高
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概念化、形式化。现实的要求应当是证据适当
穷尽,特别是要尽可能解决案件事实认定中的明显疑点。如案件有
其他明显的待查证据可能会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或者案件事实认
定上存在着明显的疑点,都不符合证据适当穷尽的原则。其二是正
确看待直接证据的证明效力,注重证据链条的形成。实践中存在着
一种认识误区,认为直接证据自身就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不需要形成
证据链条。实际上,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基本区别在于证明内容
同待证对象的联系不同,由此在证明效力上直接证据大于间接证据,
而不是仅依直接证据就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
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枠第77条中也明确规定,直接证据的证明效
力优于间接证据。因此,认定案件事实应考虑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的结合,在直接证据存疑的情况下更应当考虑间接证据的佐证。其
三是慎用举证责任判案。举证责任的实质是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情
况下的不利后果归属。举证责任分配的意义首先在于督促当事人双
方尤其是承担举证责任一方积极履行举证义务,其次才是解决案件
事实真伪不明情况下法官如何裁判的问题。但显然,用举证责任裁
判案件,并没有真正解决当事人所主张事实存在还是不存在的问题,
与“明定是非、定分止争、案结事了”的诉讼目的有一定的差距,应属
诉讼法治下的无奈之举,而非理想之举。故适用举证责任判案应当
慎重,否则势必降低司法公正的要求,并易使举证责任成为法官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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