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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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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
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
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
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三)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
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
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
法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
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
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
行。
第二章管辖
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
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
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
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成立登记
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
关申请筹备。
第十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
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
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
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
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
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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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7-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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