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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代理意见(精选3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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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代理意见篇1
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君茂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代理樊永正与富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诉讼申诉抗诉一案。经过与贵院沟通,结合本案事实,本律师依法提出以下补充代理意见:
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抗诉再审改判。
20xx年涉案煤矿是申请人个人独资企业。20xx年7月,在工商营业执照年检时,王光顺利用多年负责年检的职权便利,冒用申请人名义签字、手印,提供虚假不全材料,申请注销了申请人个人独资企业。所有注销申请人独资企业文件都是王光顺伪造的,无一个是真的。
20xx年底,王光顺利用负责办理营业执照年检的便利,以年检需要签署材料名义骗取申请人在《合伙协议》、《合伙章程》最后一页上签字,并冒用申请人名义和签字,伪造了出资证明、设立合伙企业等虚假材料,骗取合伙企业登记。
王光顺在虚假注册合伙企业时提供的富云会师验字(20xx)第28号验资报告(虚假验资报告),因申请人“樊永正”(实际是王光顺)提供给富源云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验资业务约定书》等不是樊永正签字摁手印。云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曲云会师决字【20xx】第1号《撤销验资报告决定书》予以撤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富源县工商局应依法注销合伙企业,恢复申请人个人独资企业。因此,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抗诉再审改判。
依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xx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申请人的诉讼时效应该是20xx年(本案涉及申请人企业所有权中的厂房、场地、矿井等不动产)。
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抗诉再审改判。申请人已经依法追究原审法官涉嫌枉法裁判犯罪和徇私枉法犯罪的刑事责任。
代理律师:姜超峰
3月29日
补充代理意见篇2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建二局主张优先清偿权一案,贵院正在审理之中,我作为代理人,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补充以下代理意见。
合同法第286条明确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企业破产法第109条明确规定,对破产人的特产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最高法《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xx】23号第71条明确规定,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四)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批复》法释【20xx】16号第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行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峻工之日起或者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条规定明显与合同法第286条相悖,故应属无效。
联系本案讲:中建二局于1999年12月10日与工农兵二局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承包了“工农兵商厦”项目。此后工农兵才进行招标,中建二局并未中标。中标单位强行进入工地,中建二局即提起民事诉讼,且于20xx年12月底撤出工地。20xx年12月,贵院以(20xx)咸经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4万余元及利息。并返还保证金50万元……双方均未上诉。根据中建二局申请,20xx年元月18日,贵院以(20xx)咸法执字第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正在建设中的咸阳工农兵商厦,查封范围内工农兵商厦中产权属于工农兵集团的所有房产。查封期间,不影响商厦继续建设,但不得对商厦预售、转让过户、抵押、租赁、拍卖等。否则,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但此后不知贵院出于何种原因,又违法作出(20xx)咸法执字06-2号裁定书,将查封范围变为地下室。导致中建二局的优先清偿权仅实现了部分,现工农兵集团已进入破产程序。所以,中建二局依法享有优于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或将该部分财产先行提出用了清偿中建二局债权。不列入破产财产范围。请贵局依法裁定。以免中建二局申请国家赔偿,给贵院和国家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代理人:姚永安
5月28日
补充代理意见篇3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关于原告袁X诉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劳务公司”)、中国建筑X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X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们接受原告袁X之委托,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现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发表如下补充代理意见:
根据合议庭总结,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即(1)被告中建X局与原告袁X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中建X局就涉案合同系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承担承租方的违约责任。
第一,关于被告中建X局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
(一)被告中建X局系涉案《租赁合同》的签章一方。
被告中建X局自认系应原告袁X方要求签章,且《租赁合同》抬头“乙方(承租方)”处与尾部加盖有中建X局昆明翠海雅筑总承包项目部印章。
被告中建X局既然认可其在合同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作为一个大型且有多年建筑经验的企业,其应当知道其在合同承租方处加盖印章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被告中建X局在《租赁合同》上签章的法律后果,我们认为应结合涉案项目“昆明市西山区翠海雅筑”的施工信息、本案证据材料综合分析。
1、经庭审查明,被告中建X局系“昆明市西山区翠海雅筑”项目的总承包方,经被告中建X局举证及自认,被告重庆劳务公司系该项目的“劳务分包方”。
(1)《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根据乙方(承租方)需要建设昆明市西山区翠海雅筑项目……”,而该项目恰恰为被告中建X局所承建。
(2)被告中建X局与重庆劳务公司之间的“内部劳务分包”关系(我们认为,其实质更接近非法转包)与本案并无关系。而实际上,恰恰在两被告建立非法转包关系后,共同向原告方租赁建筑周转材料。此在建筑行业并不少见。
2、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两被告系以共同承租人之身份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
(1)被告中建X局在《租赁合同》中加盖印章的位置有二:
①抬头的“乙方(承租方)”处,即明确表示为其法律地位为承租人。
②尾部加盖于接近“承租人”处,被告重庆劳务公司印章上方。对于此点,我们认为,即使在涉案纠纷中有担保人,亦应为签章在下方(上方为“承租人”,下方为“担保人”)的被告重庆劳务公司。
而实际上,《租赁合同》虽然设置的担保人,但被告中建X局与被告重庆劳务公司均未在担保方处加盖印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亦为两被告均为“承租人”。
(2)从证据的相互印证来看,被告中建X局对刘X签字的收发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在此经被告中建X局认可的收发货单中,明确记载的“承租单位”为中建X局昆明翠海雅筑总承包项目部与重庆劳务公司。
故,从证据的相互印证来看,《租赁合同》与收发货单相互印证,清晰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即两被告为《租赁合同》项下的共同承租人。
(三)从《租赁合同》签订及履行的过程来看,再次印证,被告中建X局系《租赁合同》项下的承租人之一。
1、被告中建X局系翠海雅筑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并为此设立项目部。
2、《租赁合同》的签订地系在被告中建X局项目部,且庭审中被告中建X局亦认可其在《租赁合同》加盖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
3、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涉发收货单与结算单的“承租单位”处均载明有被告中建X局项目部的名称。
4、租赁物确实用于昆明翠海雅筑项目。
综上,被告中建X局承建“昆明市西山区翠海雅筑项目”;被告中建X局作为昆明翠海雅筑总承包方与原告袁X在其设立的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抬头“乙方(承租方)”处与尾部加盖有中建X局昆明翠海雅筑总承包项目部印章;被告中建X局认可的发收货单明确记载的“承租单位”为中建X局昆明翠海雅筑总承包项目部;租赁物实际使用于被告中建X局承建的“昆明市西山区翠海雅筑项目”工程上的事实。以上足以认定被告中建X局系《租赁合同》的承租人。
(四)被告中建X局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1、抗辩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
(1)《租赁合同》上并未设置“见证人”,被告中建X局辩称其在《租赁合同》上签章仅为见证方,无合同依据。
(2)劳务分包合同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而且本质上讲,被告重庆劳务公司与中建X局系非法转包的关系,为法律所禁止。被告中建X局以一个实质为违法转包的内部关系,对抗原告诉请,其抗辩理由显然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2、被告中建X局之抗辩理由存在明显的自相矛盾。
被告中建X局认可应原告袁X要求加盖印章,并认可刘X签字的发收货单的真实性(该部分收发货单明确载明被告中建X局为“承租单位”之一),同时又辩称对被告重庆劳务公司与原告袁X的租赁合同事宜不知情/与其无关,其本身明显自相矛盾。
第二,关于被告中建X局是否应就涉案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我们认为,如上所述,被告中建X局系《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之一,应依法承担承租人之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一)原被告下载《租赁合同》,作为双方签约文本。尽管该合同文本中载明有担保条款,但根据证据反映的原被告真实意思,并未实际设定担保人。两被告签章亦均非作为担保人,而是承租人。
对此理由,详见上述。
(二)结合本案《租赁合同》与发收货单,明确反映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即中建X局为承租人之一。
上述事实与庭审查明的租赁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相互印证,被告中建X局作为租赁合同承租人之一,应当与被告重庆劳务公司共同承担承租人之责任。
以上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蒋律师、孙律师
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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