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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破产0809中核销金融不良债权出现的有关问题及应对措施0806.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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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破产中核销金融不良债权出现的有关问题及应对措施
[内容摘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了适者生存的企业运行法则,一些经营劣势企业在竞争中被淘汰出局,金融部门依法核销不良资产。随着法治建设不断完善,在利益驱动下许多企业却把破产当作逃债的主要方法,因此破产企业最大的债权人——金融部门受损最重。在我国,商业银行资本运作不同于国外发达国家,金融风险主要是我国特有的经济体制转轨时期制度化风险,最终导致不仅是全面性支付危机,而且直接诱发通货膨胀。本文分析破产企业逃废金融债务的主要方式和原因,结合新破产法提出保护金融债权构想。
[关键词]企业破产逃债金融债权核销
市场引入竞争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实现伟大民族复兴的必由之路。市场经济状态下企业破产是社会存在的正当现象,破产有利促进资本优化配置和产权合理流动,一些有市场有技术的企业破产重组后重新焕发出勃勃生机。党的十六大提出:“调整国有经济的布局和结构,改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大力推进企业的体制、技术和管理创新。”为实现这一战略目标,全国企业的破产改制重组工作正有条不紊地深入开展,个别地区业已取得良好效应。但与此同时,企业破产过程中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线条粗犷,在各部门地方保护思想作祟下恶意逃废金融债务,减少破产财产,或者在企业破产申请日之前就采取先转移,隐匿、低价转让财产等办法,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以实现。有的地区甚至出现了“假破产、真逃债”的破产
(三)控股公司控制债权债务,人为制造资不抵债现象,逃避债务。由于我国公司设立制度上缺乏制约监督机制,致使许多母公司控制子公司的人、财、物权,控股公司设立子公司时,往往采用注册资本不实或抽逃资金方法,控股公司一方面以子公司名义向银行大量贷款自用,另一方面向子公司高价出售原材料,低价购买产品掠夺子公司利润,并将控股公司自身债务转移到子公司身上,而后由子公司申请破产,债权人往往对相关内幕不了解而对债权被悬空束手无策。
(四)破产清算组的傀儡性难以确保清算工作公正操作,金融债权得不到保护。
我国破产法规定清算组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清算中介部门以及会计、律师中产生,也可以从政府财政、工商管理等部门中指定,实践中清算组组长大多由破产企业主管部门担任,而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有千丝万缕的关系,这种组成模式致使破产清算组会过多地考虑职工安置、社会稳定等因素,清算组实际就成为债务人的代言人,忽视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审判实践中,甚至出现清算组将应分配给第二、三顺序的资产全部分配给第一顺序满足职工利益的现象。清算组的运作也极不规范,严重影响清算的公正性。破产清算组虽然聘请中介机构(审机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参与破产清算,但中介机构的工作酬金全然由清算组控制,清算组与中介机构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致使中介机构参与破产成为清算组的附属,不能发挥居中、客观的清算作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还聘请原企业留守人员参与清算,
清算组在很大程度上过分依赖原企业留守人员,甚至清算组和清算组长的印鉴也存在于原企业会计手中,造成清算工作的不严肃。另一方面破产清算费用支出随意,缺少监督,清算费用数额宠大,影响了债权人的的受偿率,也容易滋生新的***现象。
二、逃债现象产生的原因分析
利用企业破产的机会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法律制度上的缺陷和实践操作上的非正当性。
(一)法律制度上的缺陷
1、现行法律法规设计上的缺陷。这些年来我国的法制化进程加快,国家颁布的法律数量增多,但我国目前未出台物权法,物权的登记转移规定比较零散和粗糙,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缺乏法律规定和监督程序,而且各部门法的衔接不合理。例如破产制度与企业法中国有企业自主权不协调,以至于国有企业享受不到真正的自主权,其职工也没有享受到应有的主人翁权利,工人破产后沦为一无所有的无产阶级,所以在实践中国有企业负责人和职工对企业破产有很大的抵触情绪,在银行利益和自身利益冲突时选择后者。加之由于社会保障机制不建全,企业破产后职工的安置无法解决职工的利益需求,影响了社会稳定。
2、法律规定的不健全。《民法通则》、《公司法》都规定了法人的独立责任制度,而没有规定法人资格否认制度,以至于当某些法人滥用法人制度时,法律对“揭开公司面纱”力量单薄,对破产主体的“母体裂变”以及某些公司将财产私分给股东,留下空壳公司破产应付债权人,悬空债务行为,债权人无可奈何。
3、现行破产法律、法规对抵押权人寻求司法救济设置薄弱。破产案件除不予受理可以上诉外,其它都是一审终审制,人民法院的裁定即为终局裁定,缺乏二审监督机制。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抵押权人参加清算组,也没有赋予抵押人破产监督人的地位。破产法对清算组的定义把抵押人排除在清算组成员之列,破产财产由清算组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抵押权成立与否先由清算组进行确定、抵押财产先由清算组接收,抵押权人没有法定监督权,抵押物易遭受损毁和灭失。
(二)破产清算中存在的问题
1、破产立法没有为破产清算提供对抗的积极性措施,清算组权限过大,缺乏监督机制,清算组中,债务人主管部门代表债务人的利益掌握着清算权利,清算组只侧重于维护部门利益和职工利益,漠视银行债权利益,不能客观认定别除权、取回权。清算组中的会计人员和律师由于从业酬劳由清算组支付,实际上成为了雇佣,不能客观中立发表清算意见,无法维护债权人特别是金融债权人的利益。
2、破产财产的评估不规范。企业在破产清算时,清算组往往根据实际需要要求审计所进行高值低估或低值高估,对破产财产评估价值低,对抵押财产评估值更远远低于实际价值,从而使银行破产受偿率与债权实现相比损失巨大。
三、完善破产法,规范清算操作,依法保护银行债权
(一)完善破产犯罪的立法,建立破产责任追究制度。
《企业破产法(试行)》仅规定了破产案件受理前六个月内有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的6种行为应当追究责任。但如何对相关人进行处罚,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立法上的缺陷,使得我国现行法律对破产犯罪的打击是相当有限,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定,破产必将成为我国经济运行中的必然现象,实践中,破产企业低价出售财产给职工(管理层),提前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债务人采取假合资,组建“新法人”等方法,恶意逃债;还有的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不按清算组的要求提供有关情况或作虚假陈述。这些非正当性行为干扰破产清算、及大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经济运行秩序,新《破产法》为防止债务人的欺诈行为规定了隐匿积分财产和其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无效,但笔者认为《破产法》对无效行为认定不宜已6个月为限,设定6个月的期限仍会被债务人恶意利用而逃避法律,6个月时间过于短暂,不足以防范恶意债务人破产转移资产逃债,应将期限延长至一年或者修订破产法此项为“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债务呈连续状态起”这样从法律制度上树立防火墙,减少债务人恶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法律空隙和时间。
(二)赋予债权人更多的权利救济手段,加强对破产清算组的监督,提高破产清算的透明度。在破产清算中,应成立由职工和债权银行参加的监督委员会,作为债权人会议的常设机构与清算组并存,债仅人监督委员会在根本利益上与清算组对立,引入对抗机制,对降低破
产清算费用,破产财产公正评估处置,全面监督财产分配方案进行有着重要意义。明确清算组的责任,实行破产清算公示制度,对职工内债、破产财产的处置一律向社会公开。破产程序上改变人民法院一裁终裁制度,债权人对裁定不服的允许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复议。
(三)建议人民法院在审判实务中加强保护债权人的撤销权,允许债权人进行自觉的债的保全。破产法规定财产按顺序和此例进行清偿,那么资产的多寡决定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与否。债务人危害债权的行为主要表现在:(1)减少破产财产,如赠与、债的免除,为他人提供担保,在自己的物上设定限制物权等;(2)增加破产财产负担。如代他人清偿债务等;(3)在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仍进行投资,企业分立等抽逃资金行为;而撤销权是指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情况下,债权人对债务人不当处分其财产明显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通过在破产中建立撤销权,有利于发挥债权人的主观能动性,最大限度地增加破产财产,遏止破产欺诈行为,防止债务人逃债现象的发生,尽管新《破产法》中规定了无效行为制度,但设立撤销权除弥补法院审查无效行为困难的不足外,对破产企业在出现支付不能情况下仍对外投资进行企业分立起到债权监督和救济的作用。
(四)关联企业破产逃债行为严格审查法人资格,必要予以否认法人资格,追究具有控制因素的关联企业的财产责任,一并列入破产范围或者驳回破产申请。关联企业是指企业之间为追求更大规模的经济效益,通过股权参与或资本渗透或其他方式所形成的企业联合。其外部表现主要是具有法人资格的联营企业,母子公司、投资参股的公司等。破产债务人与关联企业存在密切的经济利益联系,债务人的破产或许是母公司的控制因素造成,如单纯审理债务人破产则显失法律严肃性和公平原则,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破产中应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综合考虑母
公司对子公司的人财、物的控制,母公司有无对子公司有不当经济行为致使子公司资不低债等因素来否认子公司独立法人资格,防止破产欺诈,对债权人的利益提供制度上的保护。
综上所述,企业破产清算最大的债权人是金融部门,企业破产案件中银行利益受损是普遍现象,而金融是国家经济命脉,依法合规的破产清算不仅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维护社会诚实信用,而且使金融部门依法豁免不良资产,促使我国金融体制与国际接轨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严格规范破产清算行为,阻塞破产程序中漏洞,依法保护银行债权,防止“假破产、真逃债”行为的出现,对我国市场交易的信用制度和交易安全以及整个市场经济的运行都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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