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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时效的体系及其完善方式研究
李正
江苏韬冠律师事务所,江苏南京210019
摘要:对执行时效性质以及效力等问题进行正确认定,探索执行时效制度的完善路径,对于实
现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平衡,以及人权的充分保障而言,具有重要意义。当下,就执行时效的性质,
理论界基本达成了“诉讼时效说”的一致意见。本文分析了我国关于执行时效的由来及相关规定
的历史沿革,探究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关系,再结合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对执行时效制度的
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执行时效;诉讼时效;制度完善
民事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时效衔接。
期间为两年,按照现行规定,权利人在执行时效超于2021年最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以及
过两年后申请执行的,法院应当受理,但是如果义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发布的《关于适用<民事诉
务人就时效届满提出抗辩,法院则会裁定不予执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
行。由此,对权利人而言,如果其没有在两年内申行解释》)中,在对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进
请执行,则可能面临不予强制执行的风险。因此,行沿袭的基础上,分情况对时效的起算规则进行
探究现行执行时效制度的合理性,分析执行时效明确,并对执行时效的适用程序进行完善。此前的
的期间长度、期间届满抗辩的审查等部分存在的执行时效期间是执行部门立案的前提条件,现将
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就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对于其作为被执行人抗辩权的产生依据,由此可见执
当事人权益的合理保障极其重要。行时效逐步调整到与诉讼时效相一致,在规则的
一、我国执行时效的规定及评价制定上也更加合理和科学。
(一)执行时效的演变(二)国内研究现状
当前,我国执行时效制度的发展已经较为成虽然执行时效制度在不断地调整,但是从微
熟,相关概念首次在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中观实践和宏观体系上来说,仍需要完善。在理论界
提出,该法中规定了申请执行期限,使得对执行期和实务界,关于执行时效的争议,主要在其性质
限制度首次以基本法的名义进行了确定。该条款的认定上,具体而言,学者们对执行时效性质有不
将时效期间根据主体的不同进行区分,若双方当同观点,主要分为除斥期间、法定期间和诉讼时效
事人中有个人的,执行时效期限规定为一年;若双三类。首先,主张除斥期间说的学者认为,执行时
方当事人均非个人,则期限为六个月。随后于1991效的性质与除斥期间是一致的,除斥期间作为民
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执行时效方面并未做法中的理论,其为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变期间,呈现
大幅度的调整,只是从表述上进行了更改,将申请出不具有中止中断的事由,和期间届满后权利即
的主体从个人和企业区分为“公民”以及“法人消灭的特点。在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中,执
或其他组织”两类主体。此后的十多年里,关于执行时效被表达为申请执行期限,期间为法定的六
行时效的规定,均按照1991年的法律进行适用。个月或者一年,没有期间的中止和中断的事由,并
从2007年开始,执行时效制度才进行了深刻的改且当期间届满之后,当事人未主张权利的,就会丧
革,首先,更改了申请执行期限的表述,将其称为失该权利。从这个方面而言,此观点有一定的合理
申请执行时效;其次,对于主体不再进行区分,所性。但是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执行时效已不再
有主体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间均调整为两年;再次,是固定期间,且能够中止和中断,因此除斥期间说
还参照民法中的规定,对执行时效期间的中止、已不符合实际。其次为法定期间说,法定期间的特
中断等情形开始承认,注重与实体法规定之间的点是期间较短且不能中止或中断。然而当前的执
律 师 理 论 与 实 务  法制博览  2022年7月下• 73 •
行时效是可以出现中断事由的,同时,若超过法定处理,会造成权利人权利的限制和负担的加重,这
期间,再主张权利是不会得到支持的,但是超过执样有违公平原则,与法律伦理不相匹配。从实体法
行时效期间主张权利,并不当然导致权利不能得上来说,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有明确规定,而程序
到法律支持,法定期间的观点也已经落伍。法上的执行时效未就适用范围进行确认,需要从
从本质上来说,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是一致立法上进行明确和完善。[2]
的,这是理论界对执行时效性质的普遍观点,但(二)时效的中断中止事由不明确
是,现行的《民法典》并未将执行时效纳入时效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执行时
规定中。申请执行期限属于权利人在公法上的请效的中止和中断,是参照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来
求权,在对期间障碍的设定上,必然会与诉讼时运行的,然而,前文中已提到,诉讼时效适用于判
效的适用有所不同,若将执行时效认定为诉讼时决之前,而执行时效适用于判决确定后,二者并不
效,会导致执行上的困难以及实体法和程序法之完全一致,目前仍是“二元并立”的体系。因此从
间的不协调。[1]因此关于执行时效的根本性质,目逻辑上来说,如果完全将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事
前尚未定论。由,参照诉讼时效制度的相关规定,缺乏逻辑的严
(三)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制度的不协调密性,从实际操作上也缺乏科学性,诉讼时效的规
根据现行《民法典》以及民事诉讼相关法律定不能完全应对执行时效适用中出现的事由。就
的规定,关于诉讼时效和执行时效,当前仍然采取执行时效的中断,《执行解释》中规定了双方达成
的是“二元并立”的体系,并未从立法上对二者和解协议等4种情形,然而在执行阶段中,远不止
的关系进行明确。诉讼时效的具体内容在实体法这些情形,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债权人破产清算
中确认,而执行时效则通过程序法规制,在具体等情形,是否适用《民法典》或者《企业破产法》
的实践中,不能保证二者之间的协调一致,则会等其他法律法规中关于时效的中止或者中断的相
影响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联动性。从时效的期关规定,并未对此进行明确。在实践中,案件出现
间来看,原《民法总则》颁布之前,二者的法定再审的情况并不罕见,可由当事人申请也可由检
期间都是两年,从时间长度上是一致的。但是随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程序,那么关于时效的中止和
着民法的调整,诉讼时效已不再是普遍的两年,中断的适用,是仅限于当事人申请的情况,还是适
其普通期间已经延长为三年,并且还存在最长诉用于所有再审的情形呢?法律的明确性使得其对
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等情况,而就执行时效当事人的行为具有指引的作用,若不明确对时效
而言,其期间长度并未发生改变,这就导致虽然的中止事由具体规定,必然会影响当事人行为的
期间都可能出现中止或中断,在具体适用上仍有合法性以及对法律秩序的维护,因此法律需要进
不同。一步完善执行时效的体系,来弥补目前存在时效
二、执行时效制度存在的问题制度的不足。
(一)时效的适用范围不明确(三)对时效抗辩审查的规定不合理
关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民事相关法律对根据民事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时效期间经过
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包括债权请求权以及部分抗辩的审查,具有特殊的程序,只有当事人主动提
的物权请求权,同时,民法还规定了不能适用诉讼出,就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提出抗辩,主张时效届
时效的情况,如请求排除妨碍等。然而在民事诉讼满权利的,法院才可以针对此情况进行审查,也就
的相关法律中,并未对执行时效的适用范围进行是说,法院并不能主动地适用时效届满的相关规
明确规定,也未规定援用民事法律的其他条款,这定。同时,就抗辩的审查方式上,根据《民事诉讼
就导致在实务中,对执行时效的适用产生困难。法》的规定,法律文书在生效之后,义务人以执行
如请求支付抚养费的情况,在实务中,抚养费通常时效已经经过而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按照执行
以分期支付的方式来进行,如果义务人在判决生异议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书面形式审查。若仅对
效后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有权执行时效的抗辩进行形式审查,从书面上对相关
申请强制执行,这种情况在实务中,法院通常会适文件进行判断,是不足以了解事件具体情况的,需
用执行时效的规定,此时义务的履行,是执行时效要双方当事人提供足够的证据,再由法院结合证
中断的情况,这说明对法院而言,仍然将请求支付据和具体案件情况进行分析判断,以此来得出结
抚养费纳入了执行时效的规则之中,并适用相应论,单纯地从形式上进行审查,不符合司法实践的
的时效中断中止规定。在抚养费的请求支付案例要求。因此,就时效抗辩的审查内容和审查程序上
中,权利人一方往往已经处于弱势状态,若再如此还需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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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执行时效制度的完善方式释明时效经过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同时,对申请执
(一)明确执行时效的适用对象行时效的审查,从理论上来说应当属于审判程序
申请执行的时效,从本质上来说,是权利人所的一部分,此时的法律程序并未终结,然而我国是
享有的请求公法执行的一种权利,因此从性质上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时效的审查,导致执行权权
来看,其不仅是私法的内容,将执行时效与诉讼时能的扩张。
效混为一谈,会造成公法与私法的混乱,因此对执因此,首先要明确义务人提起时效抗辩的期
行时效应从适用对象上进行明确。就执行时效的间,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我国法律规定应当在一
性质而言,目前理论界的通说是诉讼时效说,但若审期间提出,那么执行时效的抗辩,也应当规定合
执行时效是诉讼时效,那么它所引申的权利就不理的期限,否则,过长的抗辩期限会使得取证质证
应当再是执行请求权。[3]基于此,笔者认为,通过发生困难,浪费司法资源的同时,影响司法公正。
执行解释的方法,将其适用对象由执行请求权修参考审判及执行程序的流程、关于执行的期
正为实体上的请求权,再根据执行的具体情况,间、民事诉讼法对于“一审期间未提出时效抗辩
经过法院判决的确认,来实现实体请求权向执行而二审进行时效抗辩则不予支持”等相关规则,
请求权的转化,从而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实现法的由于执行程序开始时,也需要向被执行人送达法
价值。通过这样的方式,来实现执行时效本质的认律文书等,笔者认为可将相关规则予以整合协
定,化解公法与私法之间的不协调,促进时效制度调,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建议将抗辩期
的完善。限规定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超过时效期间
(二)实现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衔接的,应当自首次执行立案之日三个月内提出,逾期
执行时效的期限从早期的六个月或一年,到未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后来的两年不变期间,再到出现时效的中止和中同时,考虑到诉讼时效有关于中止等相关规
断,可以看出执行时效的期间呈现出逐渐增长的定,针对时效的审查需要在诉讼程序中异议解
趋势,对期间长度的适当调整,是法律基于人权保决,可用执行异议之诉来解决执行时效的程序问
障的需要。随着《民法典》中对于诉讼时效制度题,能更好的符合当前的现状,具体而言,执行异
的修改,执行时效的期间也应当适应诉讼时效的议的前置条件仍是当事人的时效抗辩,如果权利
发展,进行相应的调整,以实现实体法和程序法人对法院的裁定不服,可提起许可执行之诉,来实
之间的协调一致。执行时效涉及执行阶段的权利现实体上权利的救济。
保障,若涉及的时间过长,则会影响执行的效率,四、结语
但若时效的期间过短,则会限制权利人的权益,从执行时效制度作为民事诉讼法律的重要组成
本质上来说,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并不处于强势地部分,注重其制度体系的构建和完善,对于更好
位,一方面要受到期间的制约、承担举证等责任,保证执行效率和执行质量具有重要意义。首先,需
另一方面还从程序上受到限制,因此修改执行时要明确执行时效的适用对象,来实现公法与私法
效的期间,实现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衔接,是之间的协调一致;其次,由于执行时效从性质上而
当务之急。但是目前我国仍是“二元并立”的体言与诉讼时效一致,因此需要调整执行时效的期
系,要实现二者的一致,仍需要缓缓图之,过长的间,实现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衔接,此外,还应
执行时效不利于保障执行的效率。因此,笔者建议从程序上保证时效抗辩审查程序和审查内容的合
将执行时效的期间适当延长至三年,实现与诉讼法性、科学性。以此来实现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
时效的协调,在保障法益的同时实现效率。衔接,保证司法公正。
(三)完善执行时效审查程序
参考文献
就各国的法学理论和司法现状来看,关于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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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时效届满所产生的效力,包括实体权利消灭主
[J].中外法学,2020,32(4):933-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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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种不同的理论代法学,2019(3):164-176.
就我国而言,并未对此做明确的规定,在理论[3]
和实务界,对于申请执行时效,我国大多采用的是讨:以《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的修改为对象的分析
抗辩权发生主义,即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对执行[J].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37-42.
时效期间届满所产生权利的处分,从程序上,不能[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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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