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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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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办法依据目的)为了加强和规范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推进规划有效实施,促进我区矿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办法适用范围)广西各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实施管理适用本办法,其他矿产资源专项规划的实施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规划的审批)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程序报自然资源部审批;设区的市级、县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经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条(规划发布及生效)矿产资源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公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矿产资源规划一经批准和公布,必须严格执行。
第五条(项目符合规划总体要求)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生产矿山生态修复等活动,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总量调控、空间布局、结构优化调控等的相关要求。对不符合规划的勘查、开采项目,不得批准项目立项或矿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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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出让、登记。
第六条(规划实施管理制度建立)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自治区、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产资源实施管理制度,将矿产资源规划实施情况纳入目标管理体系,作为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业绩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规划实施信息化)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矿产资源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中应用空间数据库等现代信息技术和方法。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应当按要求建立全区统一的矿产资源规划数据库,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作为全区各级矿产资源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的重要平台和依据。
第八条(规划实施经费保障)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矿产资源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经费纳入年度预算,切实保障矿产资源规划实施。
第二章年度计划编制实施
第九条(年度实施计划编制)自治区、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年度实施计划,在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对下列事项作出年度实施安排:
(一)实行总量调控矿种的调控安排;
(二)拟关闭、整合或注销矿业权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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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拟新出让矿业权总体安排;
(四)财政出资的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等项目安排。
(五)拟创建绿色矿山安排。
第十条(年度实施计划编制时间要求)设区市自然资源局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年度本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实施计划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备案。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应于每年4月30日前汇总各市年度实施计划并根据实际情况编制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年度实施计划原则上可在下半年调整1次。
第十一条(年度采矿权出让计划编制要求)设区市自然资源局应根据本年度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实施计划,结合实际需求,按照有关要求编制本市具体的采矿权出让计划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审批,原则上应于每年5月、11月分两个批次编制上报。
第十二条(年度计划实施要求)年度实施计划是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实施的年度安排,采矿权出让计划是年度实施计划涉及的采矿权出让的具体安排。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等项目原则上应按照年度实施计划部署安排,新出让矿业权应符合采矿权出让计划。
第三章采矿权指标调控与奖励
第十三条(采矿权数量控制要求)自治区、设区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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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露天开采非金属、建筑用砂石采矿权数量不得突破本级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新出让的采矿权必须有对应的采矿权指标,否则不得出让。各级应严格控制新设采矿权,本级采矿权总数原则上应控制在规划确定的采矿权总量指标内。
第十四条(采矿权指标调剂要求)各设区市在本市采矿权规划指标使用完毕前提下,本市(包括所辖县、市、区)如因重大资源开发、重大基础设施配套资源保障、助推乡村振兴等重大项目确需新增采矿权的,经本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设区市自然资源局可向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申请调剂增加采矿权指标。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区市自然资源局向本级人民政府请求同意增加采矿权指标的请示及人民政府的批复意见;
(二)采矿权指标申请说明;
(三)设区市自然资源局向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申请增加采矿权指标的请示。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对有关采矿权指标调剂申请按照有关程序组织实地核查和审查后,原则上按照每半年一个批次作出是否同意调剂的批复。
第十五条(采矿权指标奖励要求)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每年上半年对上一年度各设区市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和考核,对规划实施好、矿业秩序优、绿色矿山建设和“净采矿权”出让成效显著的市给予一定的采矿权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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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奖励。采矿权指标奖励数量根据自治区预留采矿权指标情况、各市考核情况、各市对采矿权指标需求情况等确定。
第四章空间布局管控
第十六条(勘查项目空间布局要求)勘查项目应优先在重点勘查区或勘查规划区块内安排,其范围应位于按照有关规定禁止勘查的区域以外;除高风险矿产外,探矿权出让项目应主要位于重点勘查区或勘查规划区块范围内。
第十七条(开采项目空间布局要求)探矿权申请转采矿权项目范围应符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等三条控制线管控要求,且位于按照有关规定禁止开采的区域以外;其他开采项目范围应主要位于开采规划分区或集中开采区、开采规划区块内,且不属于按照有关规定禁止开采的区域。
第十八条(其他布局管控要求)勘查开采项目在符合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要求的同时,还应符合所在县(市、区)的主体功能定位、国土空间规划、重点生态功能区县产业准入负面清单以及“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功能分区有关布局管控要求。
第五章结构优化调控
第十九条(资源配置和产量调控要求)坚持资源优质优用,优质石灰岩等优质碳酸钙资源原则不得作为砂石骨料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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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开发。稀土、钨、铝土矿等矿产实行开发利用总量调控,有关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自治区下达的年度开采指标生产。
第二十条(最低开采规模要求)新建矿山应达到规划确定的最低开采规模标准;现有矿山依法可延续时,其开采规模原则上应达到最低开采规模要求,因剩余资源储量少等难以满足最低开采规模要求的,原则上可按新开发利用方案合理确定的开采规模延续采矿权1次,采矿权有效期届满开采完剩余资源储量后不再予以延续。
第二十一条(碳酸钙矿山要求)碳酸钙矿山设置应符合自治区碳酸钙产业高质量发展规划要求,且开采规模应达到大型以上(含大型),服务年限达20年以上(含20年)。
第二十二条(其他要求)矿山开采应严格执行规划确定的绿色生产相关要求,原则上不再新设露天凹陷开采采石场。新建矿山正常生产满一年应建成绿色矿山,生产矿山应按要求通过生态修复阶段性验收。
第六章规划调整
第二十三条(规划调整的情形或条件)规划实施过程中,遇下列情况确需调整规划空间布局的,可按有关要求提出调整申请。
(一)上位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调整;
(二)产业规划、政策或重点建设项目布局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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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地质勘查重大发现;
(四)新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重大专项和工程。
第二十四条(规划调整的程序要求)涉及县级自然资源局出让登记矿产的调整,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县级自然资源局提出调整申请,报设区市自然资源局审批;涉及设区市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登记矿产的调整,原则上经市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设区市自然资源局提出调整申请,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审批,其中涉及能源资源基地、国家规划矿区等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主要内容的调整的,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按照有关程序报自然资源部审批。
规划调整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应当征求其他主管部门的意见;直接涉及单位或个人合法权益的规划调整,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组织听证。审批机关原则上应在规划调整申请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调整申请组织实地核查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调整的批复。
第二十五条(规划调整材料要求)申请调整矿产资源规划,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请求同意调整规划的请示及人民政府的批复意见;
(二)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求调整规划的申请;
(三)规划调整论证报告;
(四)规划调整理由、依据等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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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听证纪要及相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六条(规划数据库调整要求)规划经批准调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原编制机关应同步调整完善本级规划数据库并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应同步调整完善自治区统一规划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规划调整次数要求)除国家、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确需调整外,规划经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原则上不得申请规划调整;规划经批准之日起一年后,原则上每个年度只能调整1次。
第七章规划实施监管
第二十八条(规划评估)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每年组织开展对规划实施情况的年度评估,客观反映年度实施计划完成情况和规划实施进展情况,分析存在问题及原因,提出针对性改进措施,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评估报告报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时,应在规划期中组织开展规划中期评估,全面评价规划实施进展情况、存在问题,提出相关规划目标、任务调整建议。
第二十九条(规划实施监督)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结合矿产资源开发保护联合监管、矿产资源督查等,运用科技管矿平台和实地核查等手段,定期开展本级规划实施情况检查,将检查结果作为规划目标责任考核和规划调整的重要依据。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每年应对下级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报告按照规定进行通报;对规划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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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严不实、规划管理无序、矿业秩序混乱的市县,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按有关规定进行通报批评、约谈,限期整改。
第三十条(违反规划行为责任追究)通过举报或监督检查,发现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生产矿山生态修复等活动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或违反矿产资源规划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以及违反规定擅自调整矿产资源规划等行为的,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办法施行日期及有效期)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的通知》(桂国土资规〔2018〕1号)同时废止。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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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编制参考提纲
一、总量调控矿种开采
涉及稀土、钨矿、铝土矿等矿产开采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下达的开采指标生产;当年度国家和自治区未下达的,可按上年度下达指标的一定比例预安排。涉及其他矿产的,提出本年度开采产量控制指标。
二、矿业权关闭、整合或注销
提出本年度拟关闭、整合或注销矿业权清单及时间安排。
三、矿业权出让
根据采矿权规划指标使用及剩余情况,提出年度拟出让的采矿权数量、重点矿种、重点地区及时间安排,提出年度拟出让探矿权项目建议。
四、财政出资项目安排
提出年度由财政出资的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项目清单及工作安排。
五、绿色矿山创建
提出年度拟创建的绿色矿山清单及时间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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