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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谈原因自由行为兼论我国醉酒犯罪的立法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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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谈原因自由行为兼论我国醉酒犯罪的立法完善
摘要:本文由一起醉酒伤人案件引入,阐述我国关于醉酒犯罪的规定和理论依据,进而解读外国刑法中对醉酒犯罪归责主要运用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最后对我国关于醉酒犯罪的立法进行剖析并结合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提出完善我国相关立法的建议。
关键词:醉酒犯罪刑事责任;原因自由行为;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A文章编号:1673-0992(2010)05A-0055-02

一、案例引入

(一)基本案情及法院判决
犯罪嫌疑人范某,男,28岁,小学文化。范某好酒,醉后常闹事。2007年6月18日晚18时许,范某与好友李某正在某饭店吃饭。范某拿出自带的三瓶白酒,并声称不醉不归。喝了约两斤白酒后,范大醉,与李争执,范手持酒瓶将李砸成重伤。服务员董某见状即上前阻止,在争夺酒瓶过程中,范手握瓶底已碎的酒瓶捅向董腹部,董当即倒地。经法医鉴定,董系锐器扎进腹部致使出血过多当场死亡。后范被赶到的公安民警制服并约束至酒醒。审讯中,范称自己当时已醉,对砸伤李、扎死董的事实全然不知。该案后来经法院审理,判决范某故意伤害(重伤)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两万元。范某没有提起上诉。
(二)关于范某行为定性的争议
观点一认为,范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范某虽醉后常惹事,但本案中其当时已醉,对砸伤李某、扎死董某的事实全然不知,其所为处于完全丧失刑事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状态。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此处“醉酒”指生理醉酒。我国刑法传统理论通说认为,人醉酒后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并非完全丧失,只是有所减弱;醉酒者是自招刑事责任能力减弱或丧失状态,从刑事政策上来看,不追究刑事责任无疑是一种鼓励。可见,此条款是指醉酒的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时,在故意或过失的罪过支配下实施了犯罪行为,应负刑事责任。但本案中范某在醉酒后实际上处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主观上没有伤害和***的罪过,客观上实施了危害行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观点二主张,范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其对同一条款有不同解读: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的醉酒是生理醉酒,如醉酒人因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导致醉酒进而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的,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就是醉酒人明知或应当预见到自己喝醉酒后会产生危害社会或他人的行为仍醉酒。本案中范某明知自己醉后会惹是生非还放任大醉,并在醉酒状态下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属于“因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导致的醉酒。虽其于酒醒后交代“全然不知”,但对使自己陷入醉酒状态的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在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的前提下,范某醉酒后即使完全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能力,对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同样要负完全刑事责任。针对第一种观点提出的范某行为属于主客观不统一情形,该观点认为,范某实施伤害和***时的主观罪过,可根据其致己醉酒的原因行为即拼酒时的主观方面来认定,如范某明知自己喝这么多酒会醉酒,但是持着希望或者放任态度的,犯罪主观方面应认定为故意,构成故意伤害(重伤)罪和故意***罪。如其已预见到会醉酒,但是轻信能够避免而饮酒或者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导致醉酒的,应认定为过失,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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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7-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