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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代理意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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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法的指导性很强,有时是针对当时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发布的,有时是针对局部性的问题而发布的,看法往往在特定的时间内发生效力。下面第一范文网小编给大家带来补充代理看法,供大家参考!
补充代理看法范文一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建二局主见优先清偿权一案,贵院正在审理之中,我作为代理人,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说明补充以下代理看法。
合同法第286条明确规定:发包人未根据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企业破产法第109条明确规定,对破产人的特产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最高法《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xx】23号第71条明确规定,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四)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批复》法释【20xx】16号第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行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峻工之日起或者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条规定明显与合同法第286条相悖,故应属无效。
联系本案讲:中建二局于1999年12月10日与工农兵二局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承包了工农兵商厦项目。此后工农兵才进行招标,中建二局并未中标。中标单位强行进入工地,中建二局即提起民事诉讼,且于20xx年12月底撤出工地。20xx年12月,贵院以(20xx)咸经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4万余元及利息。并返还保证金50万元……双方均未上诉。依据中建二局申请,20xx年元月18日,贵院以(20xx)咸法执字第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正在建设中的咸阳工农兵商厦,查封范围内工农兵商厦中产权属于工农兵集团的全部房产。查封期间,不影响商厦接着建设,但不得对商厦预售、转让过户、抵押、租赁、拍卖等。否则,担当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但此后不知贵院出于何种缘由,又违法作出(20xx)咸法执字06-2号裁定书,将查封范围变为地下室。导致中建二局的优先清偿权仅实现了部分,现工农兵集团已进入破产程序。所以,中建二局依法享有优于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或将该部分财产先行提出用了清偿中建二局债权。不列入破产财产范围。请贵局依法裁定。以免中建二局申请国家赔偿,给贵院和国家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代理人:姚永安
5月28日
补充代理看法范文二
敬重的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关于原告袁X诉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劳务公司)、中国建筑X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X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们接受原告袁X之托付,担当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现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发表如下补充代理看法:
依据合议庭总结,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即(1)被告中建X局与原告袁X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中建X局就涉案合同系担当连带责任还是担当承租方的违约责任。
第一,关于被告中建X局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
(一)被告中建X局系涉案《租赁合同》的签章一方。
被告中建X局自认系应原告袁X方要求签章,且《租赁合同》抬头乙方(承租方)处与尾部加盖有中建X局昆明翠海雅筑总承包项目部印章。
被告中建X局既然认可其在合同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作为一个大型且有多年建筑阅历的企业,其应当知道其在合同承租方处加盖印章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被告中建X局在《租赁合同》上签章的法律后果,我们认为应结合涉案项目昆明市西山区翠海雅筑的施工信息、本案证据材料综合分析。
1、经庭审查明,被告中建X局系昆明市西山区翠海雅筑项目的总承包方,经被告中建X局举证及自认,被告重庆劳务公司系该项目的劳务分包方。
(1)《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依据乙方(承租方)须要建设昆明市西山区翠海雅筑项目……,而该项目恰恰为被告中建X局所承建。
(2)被告中建X局与重庆劳务公司之间的内部劳务分包关系(我们认为,其实质更接近非法转包)与本案并无关系。而事实上,恰恰在两被告建立非法转包关系后,共同向原告方租赁建筑周转材料。此在建筑行业并不少见。
2、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两被告系以共同承租人之身份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
(1)被告中建X局在《租赁合同》中加盖印章的位置有二:
①抬头的乙方(承租方)处,即明确表示为其法律地位为承租人。
②尾部加盖于接近承租人处,被告重庆劳务公司印章上方。对于此点,我们认为,即使在涉案纠纷中有担保人,亦应为签章在下方(上方为承租人,下方为担保人)的被告重庆劳务公司。
而事实上,《租赁合同》虽然设置的担保人,但被告中建X局与被告重庆劳务公司均未在担保方处加盖印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亦为两被告均为承租人。
(2)从证据的相互印证来看,被告中建X局对刘X签字的收发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在此经被告中建X局认可的收发货单中,明确记载的承租单位为中建X局昆明翠海雅筑总承包项目部与重庆劳务公司。
故,从证据的相互印证来看,《租赁合同》与收发货单相互印证,清楚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即两被告为《租赁合同》项下的共同承租人。
(三)从《租赁合同》签订及履行的过程来看,再次印证,被告中建X局系《租赁合同》项下的承租人之一。
1、被告中建X局系翠海雅筑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并为此设立项目部。
2、《租赁合同》的签订地系在被告中建X局项目部,且庭审中被告中建X局亦认可其在《租赁合同》加盖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
3、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涉发收货单与结算单的承租单位处均载明有被告中建X局项目部的名称。
4、租赁物的确用于昆明翠海雅筑项目。
综上,被告中建X局承建昆明市西山区翠海雅筑项目;被告中建X局作为昆明翠海雅筑总承包方与原告袁X在其设立的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抬头乙方(承租方)处与尾部加盖有中建X局昆明翠海雅筑总承包项目部印章;被告中建X局认可的发收货单明确记载的承租单位为中建X局昆明翠海雅筑总承包项目部;租赁物实际运用于被告中建X局承建的昆明市西山区翠海雅筑项目工程上的事实。以上足以认定被告中建X局系《租赁合同》的承租人。
(四)被告中建X局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1、抗辩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
(1)《租赁合同》上并未设置见证人,被告中建X局辩称其在《租赁合同》上签章仅为见证方,无合同依据。
(2)劳务分包合同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而且本质上讲,被告重庆劳务公司与中建X局系非法转包的关系,为法律所禁止。被告中建X局以一个实质为违法转包的内部关系,对抗原告知请,其抗辩理由明显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2、被告中建X局之抗辩理由存在明显的自相冲突。
被告中建X局认可应原告袁X要求加盖印章,并认可刘X签字的发收货单的真实性(该部分收发货单明确载明被告中建X局为承租单位之一),同时又辩称对被告重庆劳务公司与原告袁X的租赁合同事宜不知情/与其无关,其本身明显自相冲突。
其次,关于被告中建X局是否应就涉案合同担当连带责任的问题
我们认为,如上所述,被告中建X局系《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之一,应依法担当承租人之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一)原被告下载《租赁合同》,作为双方签约文本。尽管该合同文本中载明有担保条款,但依据证据反映的原被告真实意思,并未实际设定担保人。两被告签章亦均非作为担保人,而是承租人。
对此理由,详见上述。
(二)结合本案《租赁合同》与发收货单,明确反映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即中建X局为承租人之一。
上述事实与庭审查明的租赁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相互印证,被告中建X局作为租赁合同承租人之一,应当与被告重庆劳务公司共同担当承租人之责任。
以上看法,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蒋律师、孙律师
十一月二十五日
补充代理看法范文三
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君茂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代理樊永正与富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诉讼申诉抗诉一案。经过与贵院沟通,结合本案事实,本律师依法提出以下补充代理看法:
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抗诉再审改判。
20xx年涉案煤矿是申请人个人独资企业。20xx年7月,在工商营业执照年检时,王光顺当用多年负责年检的职权便利,冒用申请人名义签字、手印,供应虚假不全材料,申请注销了申请人个人独资企业。全部注销申请人独资企业文件都是王光顺伪造的,无一个是真的。
20xx年底,王光顺当用负责办理营业执照年检的便利,以年检须要签署材料名义骗取申请人在《合伙协议》、《合伙章程》最终一页上签字,并冒用申请人名义和签字,伪造了出资证明、设立合伙企业等虚假材料,骗取合伙企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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