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t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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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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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1990年4月6日国务院令第五十三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的规定,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试验、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
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四)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
(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制图方
法、互换配合要求;
(六)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
下同)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以及生产技术、管
理技术的要求;
(七)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授权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建立行业认证机构,进行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标准实施的监督。国务
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
的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
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和承担其他
标准实施的监督检验任务。检验机构的设置应当合理布局,充分利用现有力

国家检验机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
划、审查。地方检验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审查。
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本条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
准。
第三十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检验机
构,负责本行业、本部门的检验工作。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全体公民均有权检举、揭
发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
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
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
(二)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
(三)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
(四)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五)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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