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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行)律师事务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务操作指引(201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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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行)律师事务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务操作指引(2012)
来源:上海市律师协会发表时间:2012-10-26 浏览次数:1666
    (本指引于2012年6月6日市律协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通讯表决通过,公布试行一年。试行期间,如对本指引有任何建议,请点击此处发表您的建议。)
第一章总则
    制定目的
    为帮助律师事务所更好地贯彻和操作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下称“营改增试点”),并防范可能涉及的各类风险,特制定本指引。本指引由上海律协税法业务研究委员会起草,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为本市律师事务所在处理营改增试点相关问题时提供参考。
    本操作指引适用范围
    本操作指引仅适用于在上海市办理税务登记,提供应税服务的律师事务所。
   
    2012 3 1
第二章纳税义务人和征税范围
    试点纳税人的分类管理
    根据律师事务所提供应税服务的年销售额,以及会计核算制度是否健全、是否能够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为主要标准,将其划分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1、一般纳税人
   (1)应税服务的年销售额(营业额)超过500万元,依法应当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应税服务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即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律师事务所,将被认定为属于一般纳税人。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是指律师事务所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含减、免税销售额、提供境外服务销售额以及按规定已从销售额中差额扣除的部
分。
   (2)新设的律师事务所
    新设的律师事务所可直接自愿申请为一般纳税人。不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则当然作为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3)应税服务的年销售额(营业额)未超过500万元,但符合会计核算健全等条件的,可以主动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应税服务的年销售额(营业额)未超过500万元,但纳税人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成为一般纳税人。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例如,有专职或者兼职的专业会计人员,能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设置总账和有关明细账进行会计核算;能准确核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能按规定编制会计报表,真实反映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
    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一般是指能够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及其他税务资料,按期申报纳税。
    是否做到“会计核算健全”和“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由小规模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来认定。
    因此,对于年营业额未超过500万元的律师事务所,如果经测算待抵扣进项税额较多,申请成为一般纳税人其税负更轻或者税负相差不大的;并且如下文所述,一般纳税人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客户取得该发票后可用于抵扣进项税额,同等情况下,一般纳税人比小规模纳税人更具有收费环节的天然优势。故,此类律师事务所亦可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2、小规模纳税人
    律师事务所年应税服务营业额未达到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即应税服务年营业额不超过500万元的,为小规模纳税人。
    3、应税服务年营业额的确定
   (1)营改增后,年营业额应当剔除所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款
    律师事务所的营业收入原缴纳营业税,而营业税系价内税,因此,在确认律师事务所年营业额时,相应的营业税款并不扣减律师事务所的收入,而是作为成本、费用处理。
    增值税与营业税不同,增值税系价外税,在确认律师事务所的营业额时,需要剔除向服务接受方所收取的增值税款。律师事务所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款,也不构成律师事务所的成本、费用,而是单独在收入之外循环,不进入律师事务所的利润核算体系。因此,在确
定律师事务所年营业额时,律师事务所需将含增值税的收入,按照应税劳务的适用税率或征收率换算为不含税的收入。
    举例说明如下:
    假定某律师事务所2011年向客户收取的律师费总额为530万元。鉴于2011年律师事务所缴纳的是营业税,而非增值税。故,,并不扣减律师事务所的营业额。2011年该律师事务所的营业额(创收总额)即为530万元。
    假定某律师事务所2012年向客户收取的律师费总额仍为530万元。鉴于2012年律师事务所缴纳的增值税,而非营业税。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款需扣减其营业额。故,律师事务所在确定2012年度的营业额(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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