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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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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抵债财富管理方法
抵债财富终归是怎么一回事呢?下文我为大家采集了银行抵债财富管理方法,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银行抵债财富管理方法完好版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抵债财富管理,防备和减少财富损失,及时化解金融风险,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经中国银行业督查管理委员会赞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信托投资企业、财务企业、金融租借企业和信誉社对照执行。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抵债财富是指银行依法执行债权或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实物财富或财富权益。
本方法所称以物抵债是指银行的债权到期,但债务人没法用钱币资本偿还债务,或债权虽未到期,但债务人已出现严重经营问题或其余足以严重影响债务人准时足额用钱币资本偿还债务,或当债务人完好丧失清账能力时,担保人也无力以钱币资本代为偿还债务,经银行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赞同,或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裁决,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实物财富或财富权益作价赔偿银行债权的行为。
第四条本方法所称抵债财富入账价值是指银行获得抵债财富后,依据相关规定计入抵债财富科目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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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债金额是指获得抵债财富实质赔偿银行债务的金额。
抵债财富净值是指抵债财富账面余额扣除抵债财富减值准备后的净额。
获得抵债财富支付的相关税费是指银行收取抵债财富过程中所缴纳的契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房产税等税金,以及所支出的过户费、土地出让金、土地转让费、水利建设基金、交易管理费、财富评估费等直接花费。
第五条以物抵债管理应依据严格控制、合理定价、妥当保留、及时办理的原则。
(一)严格控制原则。银行债权应第一考虑以钱币形式受偿,从严控制以物抵债。受偿方式以现金受偿为第一选择,债务人、担保人无钱币资本偿还可以力时,要优先选择以直接拍卖、变卖非钱币财富的方式回收债权。当现金受偿的确不可以实现时,可接受以物抵债。
(二)合理定价原则。抵债财富一定经过严格的财富评估来确立价值,评估程序应合法合规,要以市场价格为基础合理定价。
(三)妥当保留原则。对收取的抵债财富应妥当保留,保证抵债财富安全、完好和有效。
(四)及时办理原则。收取抵债财富后应及时进行办理,赶忙实现抵债财富向钱币财富的有效转变。
第六条银行应成立健全抵债财富收取和办理的内部申报审批制度,明确申报流程、部门职责、审批权限,并对申报方案的内容、要件和所需资料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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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抵债财富的收取
第七条以物抵借主要经过以下两种方式:
(一)协议抵债。经银行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赞同,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其拥有全部权或办理权的财富作价,偿还银行债权。
(二)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经过诉讼或仲裁程序,由终结的裁决文书确立将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拥有全部权或办理权的财富,赔偿银行债权。
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中的和解,参照协议抵债办理。
第八条债务人出现以下状况之一,无力以钱币资本偿还银行债权,或当债务人完好丧失清账能力时,担保人也无力以钱币资本代为偿还债务,或担保人根本无钱币支付义务的,银行可依据债务人或担保人以物抵债协议或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裁决,实行以物抵债:
(一)生产经营已中断或建设项目处于停、缓建状态。
(二)生产经营堕入困境,财务状况日趋恶化,处于关、停、并、转状态。
(三)已宣布破产,银行有破产分配受偿权的。
(四)对债务人的强迫执行程序没法执行到现金财富,且执行实物财富或财富权益按司法常例降价办理仍没法成交的。
(五)债务人及担保人出现只有经过以物抵债才能最大限度保全银行债权的其余状况。
第九条银行要依据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可受偿财富的实质状况,优先选择产权清楚、权证齐全、拥有独立使用功能、易于保留及变现的财富作为抵债财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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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以下财富一般不得用于赔偿债务:
(一)法律规定的禁止流通物。
(二)抵债财富欠缴和应缴的各种税收和花费已经凑近、等于也许高于该财富价值的。
(三)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财富。
(四)伪劣、变质、残损或储蓄、保留限期很短的财富。
(五)财富已抵押或质押给第三人,且抵押或质押价值没有节余的。
(六)依法被查封、扣押、看守也许依法被以其余形式限制转让的财富(银行有优先受偿权的财富除外)。
(七)公益性质的生活设施、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等。
(八)法律禁止转让和转让成本高的集体全部土地使用权。
(九)已确立要被征用的土地使用权。
(十)其余没法变现的财富。
第十一条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可以单独用于赔偿债务,如以该类土地上的房屋抵债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一并用于赔偿债务,但应第一获得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赞同,并在确立抵债金额时扣除依据规定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
第十二条银行办理以物抵债前,应当进行实地检查,并到相关主管部门核实,认识财富的产权及实物状况,包含财富能否存在产权上的瑕疵,能否设定了抵押、质押等他项权益,能否拖欠工程款、税款、土地出让金及其余花费,能否涉及其余法律瓜葛,能否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能否属限制、禁止流通物等状况?spanclass="br">第十三条银行对付抵债财富成立登记制度,并对每笔以物抵债设定抵债财富收取责任人,负责以物抵债的申报和抵债财富的收取、移交、登记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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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银行应合理确立抵债金额。
(一)协议抵债的,原则上应在拥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值的基础上,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确立抵债金额。评估时,应要求评估机构以公开市场价值标准为原则,确立财富的市场价值,在可能的状况下应要求评估机构供给财富的快速变现价值。抵债财富欠缴的税费和获得抵债财富支付的相关税费应在确立抵债金额时予以扣除。
(二)采纳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追偿债权的,如债务人和担保人确无现金偿还可以力,银行要及时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债务人、担保人的财富进行拍卖或变卖,以拍卖或变卖所得偿还债权。若拍卖流拍后,银行要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或司法常例降价后连续拍卖。确需收取抵债财富时,对付照协议抵债金额的确定原则,要求法院、仲裁机构以最后一次的拍卖保留价为基础,公正合理地确立抵债金额。
第三章抵债财富的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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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银行要依据有益于抵债财富经营管理和保留的原则,确立抵债财富经营管理主责任人,指定保留责任人,并明确各自职责。
第十六条银行在办理抵债财富接收后应依据抵债财富的种类(包含不动产、动产和权益等)、特色等决定采纳上收保留、就地保留、拜托保留等方式。
第十七条在抵债财富的收取直至办理时期,银行应妥当保留抵债财富,对抵债财富要成立按期检查、账实核对制度。
(一)银行要依据抵债财富的性质和状况按期或不按期进行检查和保护,及时掌握抵债财富实物形态及价值形态的变化状况,及时发现影响抵债财富价值的风险隐患并采纳有针对性的防备和挽救措施。
(二)每个季度应最少组织一次对抵债财富的账实核对,并作好核对记录。核对应做到账簿一致和账实吻合,如有不符的,应查明原由,及时报告并据实办理。
第四章抵债财富的办理
第十八条抵债财富收取后应赶忙办理变现。以抵债协议书奏效日,或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的终结裁决书奏效日,为抵债财富获得日,不动产和股权应自获得日起2年内予以办理;除股权外的其余权益应在其有效期内赶忙办理,最长不得超出自获得日起的2年;动产应自获得日起1年内予以办理。
第十九条银行办理抵债财富应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防备暗箱操作,防备道德风险。
抵债财富原则上应采纳公开拍卖方式进行办理。选择拍卖机构时,要在综合考虑拍卖机构的业绩、管理水平、拍卖经验、客户资源、拍卖机构资信评定结果及合作关系等状况的基础上,择优采纳。拍卖抵债金额1000万元(含)以上的单项抵债财富应经过公开招标方式确立拍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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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债财富拍卖原则上应采纳有保留价拍卖的方式。确立拍卖保留价时,要对财富评估价、同类财富市场价、意向买受人询价、拍卖机成立议拍卖价进行比较解析,考虑当地市场状况、拍卖付款方式及快速变现等要素,合理确立拍卖保留价。
不适于拍卖的,可依据财富的实质状况,采纳协议办理、招标办理、打包销售、拜托销售等方式变现。采纳拍卖方式之外的其余办理方式时,应在选择中介机构和抵债财富买受人的过程中充分引入竞争体系,防备暗箱操作。
第二十条抵债财富收取后原则上不可以对出门租。因受客观条件限制,在规准时间内的确没法办理的抵债财富,为防备财富闲置造成更大损失,在租借关系的确立不影响财富办理的状况下,可在办理时限内临时出租。
第二十一条银行不得擅自使用抵债财富。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将抵债财富转为自用的,视同新购固定财富办理相应的固定财富购建审批手续。
第五章账务办理
第二十二条银行以抵债财富获得日为所赔偿贷款的暂停日。银行应在获得抵债财富后,及时进行账务办理,禁止违规账外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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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银行获得抵债财富时,按实质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和已确认的表内利息作为抵债财富入账价值。银行为获得抵债财富支付的抵债财富欠缴的税费、垫付的诉讼花费和获得抵债财富支付的相关税费计入抵债财富价值。银行按抵债财富入账价值挨次冲减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
银行在获得抵债财富过程中向债务人收取补价的,依据实质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减去收取的补价,作为抵债财富入账价值;如法院裁决、仲裁或协议规定银行须支付补价的,则依据实质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表内利息加上估计应支付的补价作为抵债财富入账价值。
第二十四条抵债金额超出债权本息总数的部分,不得先行向对方支付补价,如法院裁决、仲裁或协议规定须支付补价的,待抵债财富办理变现后,将变现所得价款扣除抵债财富在保留、办理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加上抵债财富在保留、办理过程中的收入后,将实质超出债权本息的部分退给对方。
第二十五条抵债金额超出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的部分,在未实质回收现金时,暂不确以为利息收入,待抵债财富办理变现后,再将实质可冲抵的表外利息确以为利息收入。
第二十六条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关系已完好终结的状况外,抵债金额不足冲减债权本息的部分,应连续向债务人、担保人追偿,追偿未果的,按规定进行核销和冲减。
第二十七条抵债财富保留过程中发生的花费计入营业外支出;抵债财富未办理前获得的租金等收入计入营业外收入;办理过程中发生的花费,从办理收入中抵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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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抵债财富办理时,抵债财富办理损益为实质获得的办理收入与抵债财富净值、变现税费以及可确以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的差额,差额为正时,计入营业外收入,差额为负时,计入营业外支出。公式表示为:
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实质获得的办理收入-(抵债财富账面余额-抵债财富减值准备)-变现税费-可确以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
涉及补价的,抵债财富办理损益为实质获得的办理收入与抵债财富净值、变现税费、可确以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实质支付的补价超出(或少于)估计应支付补价部分的差额,差额为正时,计入营业外收入,差额为负时,计入营业外支出。公式表示为:
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实质获得的办理收入-(抵债财富账面余额-抵债财富减值准备)-变现税费-可确以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实质支付的补价-估计负债)
第二十九条银行应当在每季度末对抵债财富逐项进行检查,对估计可回收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如已计提减值准备的抵债财富价值得以恢复,应在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增添当期损益。抵债财富办理时,应将已计提的抵债财富减值准备一并结转损益。
第六章督查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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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银行应当对抵债财富收取、保留和办理状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在收取、保留、办理抵债财富过程中,有以下状况之一者,应视情节轻重进行办理;涉嫌违纪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截留抵债财富经营办理收入的。
(二)擅自动用抵债财富的。
(三)未经赞同收取、办理抵债财富的。
(四)歹意串连抵债人或中介机构,在收取抵债财富过程中故意高估抵债财富价格,或在办理抵债财富过程中故意低估价格,造成银行财富损失的。
(五)玩忽职责,怠于执行职权而造成抵债财富毁损、灭失的。
(六)擅自将抵债财富转为自用财富的。
(七)其余在抵债财富的收取、保留、办理过程中,违反本方法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增强对当地银行抵债财富收取、保留和办理状况的督查检查,对不吻合本方法规定的,应当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并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办理和处罚。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督查专员做事处负责对当地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分支机构抵债财富收取、保留和办理的督查管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银行可以依据本方法拟定实行细则,报主管财政部门存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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