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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座谈会》.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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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星税务座谈会日程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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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最新税收法规更新
第二部分:
上海增值税改革试点专题
第三部分:
2011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注意事项
第四部分:
问答
第一部分 最新税收法规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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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外资研发中心继续享受采购设备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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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最新税收法规更新
2011年10月10日,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明确了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继续享受采购设备的税收优惠政策。
税收优惠政策
•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及
•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
对2009年9月30日及之前成立的外资研发中心:
研发费用标准:(1)对外资研发中心,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5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500万美元;(2)企业研发经费年支出额不低于1000万元。
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90人。
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1000万元。
一、外资研发中心继续享受采购设备税收优惠政策(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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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最新税收法规更新
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
对2009年10月1日及之后成立的外资研发中心:
研发费用标准: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800万美元。
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150人。
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
设备范围
具体包括四大类:
实验环境方面
样品制备设备和装置
实验室专用设备
计算机工作站,中型、大型计算机
执行期间
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二、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保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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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最新税收法规更新
2011年12月2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文人社厅发[2011]113号文,《关于做好,在我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规定并解释了有关外国人参加中国社会保险的问题:
在中国境内工作的外国人统一从2011年10月15日或开始在中国境内就业之日起参加中国社会保险并交付保费(视两者孰晚而定)。
对在2011年内已办妥就业证件并开始在中国境内工作的外国人,雇佣他们的中国公司应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他们的参保缴费手续;如未完成,%的违约金。
具有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缴费协议国家国籍(如韩国、德国)的外国人,应在其依法获得在中国境内就业证件后的三个月内提供协议国出具的参保证明,以便在中国申请和享受协议保护。否则,仍应继续缴付中国社会保险费,直至可提供参保证明为止;在提交证明之前已经缴纳的社会保险也不予退还。(2003年2月,中国与韩国签订了《互免养老保险缴费临时措施协议》)
对于协议未包括的社会保险种类,外国人仍须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企业资产重组交易可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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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最新税收法规更新
国家税务总局在2011年就企业资产重组有关间接税的问题发布了两个公告:国税总局公告[2011]13号和国税总局[2011]51号。
两个公告分别明确,如果符合以下情形,所涉及实物资产的转让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国税总局公告[2011]13号: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国税总局[2011]51号: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公告带来了一些积极的变化,但其中仍有许多不确定之处。此外,公告只提供了处理的基本原则,各地方的实际操作可能各有不同。
四、外商投资性公司人民币所得境内再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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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最新税收法规更新
2011年3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汇资函[2011]7号文,对外商投资性公司以境内合法所得再投资的有关事宜提供了操作指引:
外商投资性公司必须将其人民币合法所得先转增为注册资本,方可将这些合法所得再投资于境内企业;
投资性公司实际上可被视为先后作出以下两个步骤:
被视同股息分派:投资性公司利用“未分配利润”账目里的资金,对其境外投资者派发股息,但并不实际支付;以及
再投资投资性公司:境外投资者将取得的股息再投资于投资性公司,增加其注册资本。
2011年12月12日,商务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商资函[2011]1078号文:
1078号文不再强制要求外商投资性公司将其从境内取得的人民币合法投资所得先转增为注册资本才能够用于境内再投资,从而减轻了7号文对投资性公司在税务上带来的不利影响。
五、关于税收协定“受益所有人”问题的补充通知(起草中,预计年内出台)(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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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最新税收法规更新
2009年10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以下简称“601号文”)。
601号文给出了税收协定缔约方对方居民申请享受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时,关于申请方“受益所有人”身份认定的考虑因素。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确定税收协定执行中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受益所有人身份,防止税收协定的不适当应用。
但是,601号文并未明确一旦对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做出否定性判断时,拟分配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是否有机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基于此情况,国家税务总局正在起草《关于税收协定“受益所有人”问题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601号文补充通知”)。
五、关于税收协定“受益所有人”问题的补充通知(起草中,预计年内出台)(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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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最新税收法规更新
601号文补充通知的要点
意见一:根据601号文的参考要素,虽然申请人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如果能够提供资料证明与其有控股关系的其他人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并满足以下条件,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认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
(或相同税收协定待遇的国家或地区)的居民;
%。
意见二: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的身份被怀疑或否定的,如果其他人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为该所得或部分所得的受益所有人,可由该人提出申请后,按照该人所属居民国与中国之间的税收协定处理。
上述两种意见无论那种意见在最终出台的《关于税收协定“受益所有人”问题的补充通知》中被采纳,对于中国居民拟分配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都将有机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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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3-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