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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送审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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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审稿〕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保证饮用水平安,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饮用水水源定义〕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溪潭、地下水井等生活饮用水地表、地下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饮用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制定并组织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采取措施推进集约化供水进程,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开展。
第五条〔环保部门职责〕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行使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和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
〔三〕负责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工作;
〔四〕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和事故;
〔五〕协调和催促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有关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职责做好饮用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水源地的规划管理;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资源的统一管理,优先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易地开展用地;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合理规划和调度水资源,做好饮用水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管网及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
〔五〕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的管理,负责城镇排污管网、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管理以及供水设施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植业、畜禽等动物养殖业对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
〔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养殖、捕捞等渔业生产活动对饮用水水源污染和水生动物系统保护的监督管理;
〔八〕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修养林等植被和湿地系统的保护、修复和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督、监测工作;
〔十〕公安、农业、药品监督、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剧毒、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使用、储存的平安管理;
〔十一〕港口和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港区、船舶的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十二〕开展改革、经济、财政、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七条〔保护原那么〕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统筹规划、综合治理、创新机制、加强监管、明确职责、强化考核的原那么。
第八条〔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的目标、投入、成效和区域间经济社会开展水平等因素,通过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建立健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逐步加大补偿力度,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和其它地区的协调开展。
第九条〔权利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以及保护饮用水水源相关设施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或者控告。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源保护
第十条〔水源保护区的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标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环保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保护区界标和警示标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封闭式管理〕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一级保护区外围设置隔离设施。
第十三条〔一级保护区管理〕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工程;
〔二〕禁止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无关的船舶停泊;
〔三〕禁止运输危险品的车辆通行;
〔四〕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一切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撤除或者关闭。
第十四条〔二级保护区管理〕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设置排污口;
〔二〕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工程;
〔三〕禁止设置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所;
〔四〕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生活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五〕禁止在水体清洗车辆、容器和包装器材;
〔六〕禁止冲洗船舶甲板,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舱水和生活污水;
〔七〕禁止开山采石、采砂和围水造田;
〔八〕禁止破坏饮用水水源修养林、护岸林、植被;
〔九〕运输剧毒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扩散等措施;
〔十〕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污染物和废弃物;
〔十一〕禁止进行投饵水产养殖;
〔十一〕禁止使用化学农药和化肥;
〔十二〕影响饮用水水源质量的污染场地须进行治理修复。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撤除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准保护区管理〕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建设工程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工程;
〔二〕禁止设置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
〔三〕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和包装器材;
〔四〕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碱类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五〕禁止堆放、倾倒和填埋粉煤灰、废渣、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等各种固体废物;
〔六〕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
〔七〕禁止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八〕水产养殖应当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禁止投放化肥,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六条〔污染物去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的水面污染物、漂浮物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去除。
第十七条〔备用水源和取水口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饮用水备用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给。
第十八条〔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农村饮用水平安工程,加强水源选择、水质鉴定和卫生防护等工作,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
农村自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保护范围,明确保护措施,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集中处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市、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垃圾的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收集管网。
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区域的生活污水、垃圾,应当按规定实行集中处理,禁止擅自排放、倾倒。
第二十条〔水源修养林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收或者征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土地,用于防护林和人工湿地建设,保护饮用水水源水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应当预留水源修养林和人工湿地用地。饮用水水源修养林和人工湿地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省林业开展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组织建设,并落实养护单位。
第二十一条〔防护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或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二条〔政策引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搬迁或异地开展,鼓励和引导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无污染生产经营工程,并优先安排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工程用地和异地开展用地。
第三章 水源配置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水量方案〕饮用水水源的年度取水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下达。
饮用水水源取水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
水方案取水。
第二十四条〔水量配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水量的监督和监测工作,发现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及时查清原因并联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枯水季节或因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发现饮用水水源水质不能到达饮
用水质量标准的,当地政府应对相关区域排污单位采取停产
限产等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措施,确保饮用水水源平安。
饮用水水源水质未达标并已严重影响到居民用水平安的,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取水单位临时改取其他水源。
第二十五条〔水质监测〕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监测体系,实施实时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供水水质平安,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建设、水利和环保部门报告。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测,建设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自动监测系统,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监测档案;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有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信息,由省环保部门统一汇总和发布;省环保部门应当在年度环境状况公报中,公布饮用水水源水质情况。
第二十六条〔监督检查〕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污染源,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污染物排放。当事人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各级环保部门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措施,相关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发现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清理。
第二十七条〔责任保险〕鼓励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单位以及运输危险品的船舶投保有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十八条〔事故预防和应急准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建立专业应急联动机构和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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