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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律师伪证罪”的“三宗罪”.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4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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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律师伪证罪”的“三宗罪”.doc试论“律师伪证罪”的“三宗罪”
摘要:中国律师人均办理刑事案件数量锐减的现象是多方面原因所致,几乎涉及到中国刑事司法实践的方方面面,仅仅归咎于《刑法》第306条是片面和不负责任的。
关键词:律师伪证罪;三宗罪;《刑法》
中图分类号::A文章编号:1005-5312(2010)17-0185-01

许多主张废除“律师伪证罪”的人把它称为“悬在律师头上的达摩克里斯剑”;称《刑法》第306条属于“恶法之治”,并为之归纳了“三宗罪”,分别为:构成职业歧视;可能导致“司法报复”;导致律师出庭率下降。在笔者看来,这些观点有诸多牵强之处。
一、“律师伪证罪”不构成职业歧视
首先要明确,《刑法》第306条规定的犯罪主体是“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虽然事实上担任此类职务的人绝大多数为律师,但由于我国法律规定了公民代理的制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规定,人民团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均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那么严格意义上说,把《刑法》第306条简称为“律师伪证罪”是有瑕疵的做法。它缩小了犯罪主体范围,容易引起律师们的抵触情绪,从而认定其为歧视性条款。笔者认为更合理的表述是
“辩护人伪证罪”。
其次,是不是只要突出了犯罪主体就一定构成歧视性条款?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刑法之所以对犯罪主体加以限定,是因为“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从主客观统一上影响了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和程度,并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我国法律赋予了刑事案件辩护人,特别是辩护律师许多特定权利,《刑诉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二、律师伪证罪不会导致“司法报复”
“司法报复”是当前一个较为敏感的话题,主要指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对当事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基于控辩审三足鼎立的司法制度,辩护人与公诉人很自然地就处于一种相互对立的地位。现实中检察官为了减少工作当中的障碍,往往不愿意犯罪嫌疑人会见律师,在辩护人要求发放会见证时通常会避而不见,能拖就拖,这就给辩护人行使会见权带来极大困难。那么,依照人们的普遍逻辑,地位高的人必然会利用权力欺负他人,因此刑事律师自然也就时时处于危险之中。但在现阶段的司法实践里,地位的不平等是否真的导致了所谓的“司法报复”?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真的会因为检察机关频繁行使“恶权”而利益受损吗?依笔者观察,答案非但是不会,恰恰相反,许多明显作伪证的辩护人都被检察机关有意无意地纵容了,真正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恐怕只占了很小的比例。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不仅不存在大量的“司法报复”,相反更应该加大对伪证行为的追究力度。
三、律师伪证罪并非是刑辩律师出庭率下降的原因
在《刑法》第306条是否应废除的争论进行得最激烈的时候,据统计,全国范围内有律师参与的刑事案件已不足30%,且这一比例仍在下降。有人将此状况应完全归咎于“律师伪证罪”,正是它的出现使得律师对刑事辩护惟恐避之不及,而参与刑事辩护的律师越来越少,最终将会导致犯罪嫌疑人因缺少有效的专业辩护权益受损,司法机关也有可能因缺少监督而枉法,缺少兼听而枉断,偏离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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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ying_xiong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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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7-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