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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修正案中网络犯罪立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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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修正案(七)中的网络犯罪立法

关键词: 刑法修正案(七)/网络犯罪/立法疏漏/立法建议
内容提要: 目前网络犯罪集中发生于经济领域并呈现出网络化的特征,原有网络犯罪相关刑法规定不能满足有效遏制犯罪的需要,2009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非法获取计算机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为非法侵入、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程序、工具罪,对我国网络犯罪立法体系有着重要的补充完善作用,但仍然存在明显的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计算机犯罪自产生时起就一直处于不断发展变化的进程中,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我国互联网应用迅猛发展,社会信息化深入发展,计算机犯罪也有了新的变化,突出表现在网络化成为计算机犯罪的主要特征,以及网络犯罪大量发生于经济领域且呈现地下产业分工合作的发展趋势。网络犯罪给社会信息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原有刑法规定难以有效遏制网络犯罪的新发展。2008年年末我国网络犯罪立法在停顿8年后重启立法完善进程,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新的网络犯罪罪名,适应了打击目前新形式网络犯罪的需要,对网络犯罪立法体系有着重要的补充完善作用。但是,新网络犯罪立法是否解决了目前打击网络犯罪的全部法律问题,需要进行冷静分析。
一、刑法修正案(七)施行前我国网络犯罪相关刑法立法及存在的问题
网络犯罪给社会信息安全与发展造成了严重威胁,1997年刑法修订时增加第285条和第286条,设立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并在《刑法》第287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挪用***、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200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还通过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①。以上法律规定的网络犯罪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刑法第285条、第286条规定的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网络犯罪,也称以计算机为对象型网络犯罪;第二类是刑法第287条以及《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的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其他网络犯罪,也被称为以计算机为工具型网络犯罪,这构成我国“两点一面”的网络犯罪立法结构,②其特点表现为:
,特定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更高程度的保护,网络犯罪的网络化特点没有受到重视。
我国刑法第285条规定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故意侵入前述三类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该罪是行为犯,只要符合行为人明知是前述三类计算机信息系统,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控制包括计算机程序、数据在内的各种计算机信息系统资源的,即构成该罪。该罪的保护对象仅限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三类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侵入三类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不构成该罪。由于我国法律对以上三类计算机信息系统没有法律解释,司法实践中难以确定其范围,而且以领域划分受刑法保护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并不合理,如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密码数据库所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重要性就远高于属于国家事务的乡级政府的电子政务计算机信息系统,因而非法侵入前者也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第286条规定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实施三种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导致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且后果严重的行为。该罪是结果犯,必须影响到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造成严重后果,才能构成犯罪。该罪的危害行为分为两类,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破坏的行为方式包括增加、删除、修改、干扰四种方式,而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应用程序和数据的行为方式则只包括增加、删除、修改操作三种。比较特殊的是,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被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破坏行为单列为刑法第286条第3款,该款与刑法第286条第1款、第2款按照犯罪行为对象进行分类的规定方式不同,是按以行为手段单列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这就造成刑法第286条第 3款的规定与前面两款的规定可能发生重合交叉的情况,例如传播计算机病毒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应用程序被删除的,就与刑法第286条第2款的规定重合。虽然这种重合不造成定罪上的问题,但从立法缜密角度看,还是存在缺陷的。除此之外,刑法第286条使用了“应用程序”、“数据”、“计算机病毒”、“计算机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操作”等技术术语,却没有给予法律解释,也是该条立法的不足之处。
要指出的是,目前与计算机病毒相关的犯罪立法是存在问题的,现行刑法把使用计算机病毒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作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一个方法行为,没有把这种特殊的危害行为与其他行为相区别,对传染性特别强、破坏性特别大的恶性计算机病毒相关危害行为没有进行专门的立法。我认为,恶性计算机病毒不同于不具自动传染性的破坏性程序,也不同于只有较小破坏作用的普通计算机病毒,它具有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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