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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2号)
 
现公布《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条例。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定的规章无效。
第三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
规定。
第四条制定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
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章,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
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条制定规章,应当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
和公共服务转变。
制定规章,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
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第六条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第七条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八条涉及国务院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条件尚不成熟,需要制定规章
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规章。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单独制定的规章无效。
第二章立项
第九条国务院部门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认为需要制定部门规章的,应当向该部门报请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政
府规章的,应当向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第十条报送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
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国务院部门法制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
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
作计划,报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二条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执行年度规章制
定工作计划的领导。对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抓紧工作,按照
要求上报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规章项目应当进行补
充论证。
第三章起草
第十三条部门规章由国务院部门组织起草,地方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
民政府组织起草。
国务院部门可以确定规章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
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确定规章由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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