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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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2000年9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
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
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
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
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六条  国家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
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二章  资质资格管理
    第七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
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
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
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九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
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和执业人员注册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统一制作。 
     第三章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实行招标发
包。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方案评标,应当以投标人的业绩、信誉和勘察、设计人员的能
力以及勘察、设计方案的优劣为依据,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方案中确定中标方案。
但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招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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