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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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页码,1/2
    【标题】      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
    【内容分类】  监督与监察
    【文号】     
    【颁布部门】  南京市人大
    【颁布日期】  1997年06月05日
    【生效日期】  1997年06月30日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监察工作,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及时、准确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国土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并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执法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是本市土地监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国土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
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法律、法规授权的土地监察工作。
    第四条  计划、建设、规划、农林、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和公安、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国土
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五条  土地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
    【章名】  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权与管辖
    第六条  国土管理部门行使下列土地监察职权: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二)依法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三)对土地违法行为和土地侵权行为依法施行行政处罚;
    (四)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当事人和单位主管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七条  国土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的违法批地行为,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公告,宣布批文无
效,注销土地使用证。
    条八条  市国土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有重大影响的土地案件;
    (二)市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案件;
    (三)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区、县的土地案件;
    (四)涉外土地案件;
    (五)区、县人民政府超越批准权限等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第九条  区、县国土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案件。
    乡、镇人民政府管辖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处罚的土地案件。
    第十条  上级国土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国土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案件,也可以将土地案件交下级
国土管理部门查处,并对案件办理的情况进行监督。
    下级国土管理部门对上级国土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认真查处,并及时将查处结果向上级国土管理部
门报告。
    第十一条  国土管理部门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调解决;协商不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国土管理部
门决定。
    【章名】  第三章  土地监察的内容和方式
    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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