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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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页码,1/2
    【标题】      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
    【内容分类】  计划生育
    【文号】     
    【颁布部门】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87年07月16日
    【生效日期】  1988年01月01日
    【正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三章  节育技术措施
    第四章  奖  励
    第五章  处  罚
    第六章  管理与分工
    第七章  附  则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
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
    第三条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受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要通过宣传教育,技术、保健服务和必要的经济、行政措施,促使公民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根据国家下达的控制人口增长指标,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
行政区域的人口规划,并组织实施。
    【章名】  第二章  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按《婚姻法》规定的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妇女晚婚后或年满二十四
周岁后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六条  提倡和推行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禁计划外生育。
    第七条  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
子:
   
    (1)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2)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3)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4)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回大陆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或归国华侨的;
    (5)夫妻结婚五年以上,因患不孕症,已收养一个孩子,经治愈要求生育的;
    (6)一方或双方是再婚的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孩子的。
    第八条  夫妻双方是农民,符合第七条各款规定之一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
    (1)男到独生女无儿户家结婚落户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
    (2)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
    (3)省人民政府另作规定的。
    第九条  夫妻双方都是少数民族的农民,两个孩子中有一个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允许再生
育一个孩子。
    第十条  符合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夫妻,经本人申请,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生育间隔四年以
上,方可安排生育。
    第十一条  严禁患有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
    【章名】  第三章  节育技术措施
    第十二条  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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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7-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