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
1989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实施时间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按计划生育,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推行计划生育要坚持思想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同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法律措施。
第四条推行计划生育,应当同发展经济、脱贫致富、普及教育、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增进社会福利、提高妇女地位等相结合,实行综合治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将人口生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绩和领导干部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推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社会各有关部门应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全社会应当尊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支持他们履行职责。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要尽职尽责,努力做好工作。
第二章节制生育
第八条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公民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始得生育。禁止非婚生育。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九条推行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不允许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条夫妻双方是国家干部、职工或者其他非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按计划予以批准:
(一)第一个子女经县以上医院确诊,县(市、区)及州、市(地)病残儿童鉴定小组复查,确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满三十周岁以上,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系初婚或未生育的。
第十一条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按计划予以批准:
(一)具有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条件之一的;
(二)居住在边远山区,只生育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的;
(三)是少数民族的;
(四)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老人的(如女家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前款第(二)项中所指的边远山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划定。
第十二条夫妻一方为国家干部、职工或者其他非农业人口,另一方为农业人口,符合第十条所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计划予以批准。
第十三条除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之外,对其他由于特殊原因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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