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青海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页码,1/2
【标题】 青海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内容分类】 水利电力
【文号】 政府令第二十号
【颁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5年09月06日
【生效日期】 1995年10月01日
【正文】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青海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不含盐湖)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
费。
凡由水工程或自来水厂供水系统供水的用户,按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水资源由供水管理单位缴纳。
第三条 省内农、林、牧业灌溉取水,为家庭生活、禽畜饮用等月取水总量在50立方米以下的取水,用于工程养
护维修、地质勘探、文物考古和科研试验的临时性取水或疏干排水,为抢险救灾、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危害的取水,
以及国务院规定暂不征收水资源费范围内的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四条 省、州(地、市)、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规定,统一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
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也可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所在地区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对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实施监督。
第五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征收。
(一)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下列各项水资源费:
1、在本省境内黄河、长江、湟水、湟水北川河、大通河的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5万立方米
以上,以及在上述河道管理范围内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2、跨省(区)调水工程在本省境内的取水。
(二)州(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未设水行政管理部门的县(区)行委的水资源费。
(三)除上述(一)、(二)款规定以外的取水,由取水工程所在地县(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在县际、州际界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取水的,其中取水枢纽工程跨县(市)的,由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
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第六条 水资源费按取水设施的实际取水量、水产养殖的养殖水面面积计征。
取水单位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逾期不安装计量设施以及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
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按取水设施的最大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七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为:
(一)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用于工业生产的,按取水量每立方米0·02元计征;用于城镇居民生活的,每立方
米0·01元计征。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挖筑渔塘和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用于水产养殖的(不含天然湖泊、水库),按养殖面积
一亩每年4元计征。
(三)在本省境内取水调往省境以外利用的,除另有协议外,一律按每立方米0·02元计征。
第八条 水资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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