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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婚姻法》的几处立法空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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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婚姻法》的几处立法空白.doc浅议《婚姻法》的几处立法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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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新婚姻法虽然对1980年婚姻法作了若干重要的补充和修改,填补了不少立法上的空白,但是,一年多的司法实践表明,修改后的婚姻法仍然留下了一些法律空白点。这就需要我们继续努力,积极思考和探索,以便在未来民法实现法典化时,使婚姻家庭编(或亲属编)更加全面、科学和完善。本文仅就新婚姻法的几处立法空白谈一些粗浅看法。

关键词:婚姻法,立法空白,看法

新婚姻法虽然对1980年婚姻法作了若干重要的补充和修改,填补了不少立法上的空白,但是,一年多的司法实践表明,修改后的婚姻法仍然留下了一些法律空白点。这就需要我们继续努力,积极思考和探索,以便在未来民法实现法典化时,使婚姻家庭编(或亲属编)更加全面、科学和完善。本文仅就新婚姻法的几处立法空白谈一些粗浅看法:

一、关于禁止拟制血亲及直系姻亲结婚的问题

血亲分为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拟制血亲关系因收养的成立或者继子女受继父或继母抚养达一定期限而发生,因一方死亡或所拟制的血亲关系解除而终止。“姻亲是指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配偶的血亲的配偶。”“血亲和姻亲中,辈分同于或高于父母的,是长辈亲属;辈分同于已身的,是同辈亲属;辈分同于或低于子女的,是晚辈亲属。”

新婚姻法第7条第(1)项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同时第10条第(2)项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但是,对于拟制直系血亲间能否结婚,直系姻亲之间能否结婚,以及拟制直系血亲间能否结婚,直系姻亲之间能否结婚,以及拟制直系血亲关系或直系姻亲关系解除后能否结婚,并无明确规定。正因为如此,现实生活中已经出现养父与养女、继父与继女、女婿与岳母双方要求结婚的事例。由于他们的行为举止是与我国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相悖的,因此必然引起人们的非议。

在我国,婚姻法的基本精神与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道德要求是一致的,凡是婚姻法所禁止的,必定是社会道德所谴责的,凡是为社会道德所不容的,也应该是婚姻法所禁止的。在国家生活中,拟制直系血亲包括养父母与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与自然血亲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婚姻法第26条规定:
“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第27条:“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既然如此,养父母与养子女以及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自然也等同于亲父母与亲子女之间的关系。“直系亲”禁婚,那么“拟制直系血亲”当然也不允许结婚。这是合乎法理的逻辑推断,也是我国社会伦理道德的基本要求。

直系姻亲是指公公与儿媳、岳母与女婿等之间的关系。他们之间虽无血缘关系,但从我国的传统****惯及社会伦理道德的要求来看,也是应该禁止结婚的。在实际生活中,人们往往把公公与儿媳、岳母与女婿、侄子与婶婶之间的结合视作***。即使是在直系姻亲关系解除之后,也应禁止他们之间结婚,否则,很容易导致世风不纯。

禁止拟制直系血亲之间结婚和禁止直系姻亲之间结婚,不仅是维护我国法理道德的需要,而且也是世界各国立法的通例。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61条规定:“直系姻亲之间,不问其为婚生或非婚生,禁止结婚。”该法第264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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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7-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