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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中自认规则探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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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中自认规则探析
内容提要:《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仅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对自认的制度作了一些规定,难于全面的理解自认的基本内涵,笔者试从比较法角度出发,论述自认所涉及基本的问题以及在中国的诉讼价值。
引言
自认制度在国外的立法由来已久,两***系的大多数国家都把它纳入了民事诉讼法典或证据法中。然而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相对比较滞后,而且至今没有明确规定自认制度,这不仅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诸多弊端,也增加了诉讼成本,减缓了诉讼效率,极大的不利于我国诉讼目的的实现。因此本文拟就自认规则作一初步分析。
自认制度在我国立法上的体现和缺陷分析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作系统专门的规定,但在实务和理论界这却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为了弥补这一缺憾,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为了不断适应正在进行的庭审方式改革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公布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第22条又承认默式自认的效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法律法规倍速记忆》中国宇航出版社2003年出版
但这些规定的指引作用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没有得到充分发挥,进一步完善证据法规则的呼声越来越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了规定了明示自认、默式自认、自认对当事人的效力、自认的撤销和委托自认的效力等,部分地弥补了《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自认规则的缺陷,是民事证据规则的新突破,对未来的民事证据立法也起了一个很好的带头作用。尽管如此,但从总体
看,国内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自认规则却没有统一的认识,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
从上述列举的法律条文来看,自认制度在我国至少存在以下的几个问题:(1)规定不系统不全面。与国外在基本法典中确认不同,我国在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文件中关于自认制度几乎是空白,在《民事诉讼法》中,引入了“当事人承认”的词语,有学者认为这是我国立法对自认的规定,其实是个认识的误区:依该法的规定,当事人的陈述并不当然具有证据效力,还必须同其他物证一样经查证属实才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且这种承认无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的,必须经过审查,从这方面理解的自认规则与接下来要讨论的自认是不同的,所以不能说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自认制度,而仅是通过司法解释来对自认作一敷衍式的规定,这种效力位阶的规定对实务中的指导作用能否得到充分的发挥可想而知,由于无统一法规可循,造成了司法操作中的模糊认识,极大了浪费了司法资源。(2)解释中的承认是不同于自认的。“当事人承认”是受苏联法学理论的深刻影响而引入我国民事法典中的,是与我国司法界历来追求“客观真实”的诉讼目标密不可分的(客观真实论已受到法律真实论的挑战,并逐步处于弱势地位,本文不予讨论)。法院在审判中追求实事求是,对当事人的承认不抱完全信任的态度,虽然有它的“理论”基础,但在实践中却带来贻害。当事人承认一方面包括承认案件事实和对方的诉讼请求,这两者是不同的概念,具有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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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buhouhui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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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7-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