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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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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法规标题: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法规编号:
国务院令第9号
颁布时间:
1988
制定部门:
国务院
法规内容:
                    女  职  工  劳  动  保  护  规  定
                      1988年7月21日   国务院第9号发布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
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 企业、
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 或者解除劳动
合同。
第五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 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
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 冷水和国
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 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
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
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在劳
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 增加产假15
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
假。
第九条 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 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
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
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
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 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
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
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一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
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
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第十二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 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
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
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
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检查。
各级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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